离退休政策选编

2009-12-31 16:37:44 aesop 192

离退休政策选编

    

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离退休工作政策,是各级党委、政府做好离退休工作的重要依据,是广大离退休老同志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教、老有所乐”的根本保证。系统地掌握、运用、落实好这些政策是各级涉老工作部门和广大老年工作者的重要职责。为了适应助老服务工作的需要,我们选摘了部分报刊上登过的问答文章,编入中国助老网“政策咨询”栏目。

本选编侧重选了2006年以前的相关政策,2006年以后的政策选摘部分,将于近期编入。由于有些政策已经被新的政策取代,考虑在研究解决有关问题时,特别是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时,可以作为依据和参考,所以对以前出台的一些政策条文酌情予以保留。实际工作中,相关规定条款前后不一致时,请予以最新文件规定的条款为准。

选编中有疏漏之处,请助老工作同仁和广大离退休的中老年朋友予以指正。

 

全国助老委 法务部

200999

一、离休·退休

1、符合离休的三个基本条件是什么?

对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和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老干部,达到离职休养年龄的,实行离职休养制度的。

(国发〔198262号)

2、享受什么样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可以享受离休待遇的老干部是指:19499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1948年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

(劳人老〔198210号)

3、干部退休年龄是如何规定的?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年,女年满5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的;

二、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10年,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因公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4、国家公务员条例对国家公务员退休年龄及待遇是怎么规定的?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

第七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七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工作年限满30年的。

第八十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各项待遇。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第125号令)

5、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能否参照公务员提前退休的规定办理提前退休?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能参照公务员的规定提前退休,其退休仍执行19786月《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执行。

(人法发〔19915号)

6、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如何办理退休退职?

《全民所有制企业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  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规定颁发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并在聘用岗位上退休、退职的,原则上可执行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根据本人自愿,也可以按《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人法发〔19915号)

7、关于女干部离退休年龄有什么特殊的规定?

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现将女干部离休、退休的年龄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关于女干部离休、退休的年龄,仍应按照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中的规定执行。其中:

一、担任司局长一级以上职务的,继续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建立老干部退休制度的决定》(中发〔198213号)执行。

二、高级专家和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继续按照《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3141号)和《国务院关于延长部分骨干教师、医生、科技人员退休年龄的通知》(国发〔1983142号)办理。

三、在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工作,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处(县)级女干部,原则上按照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执行。个别确因工作需要,一时尚无适当接替人选,且身体能坚持正常工作的,根据本人自愿,经所在单位审查同意,报任免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适当推迟。

(劳人老〔19872号)

8、企业为职工办理提前退休的做法对吗?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出《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公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范围仅限定为: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三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纺纱、织布工种的挡车工,但此规定与前款规定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名职工。

《通知》还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对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和条件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及职工必须认真执行,不得随意降低,严谨扩大适用范围。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企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职工要清退回企业。

(劳社部发〔19998号)

9、及时办理干部退(离)休手续有什么规定和要求?

为继续严格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经中央同意,现就抓紧办理干部退(离)休手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已达到退(离)休年龄,且已退出领导工作岗位,按规定应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干部,请抓紧办理退(离)休手续。其中担任正副省(部)长级职务的干部,由各地、各部门根据上述原则尽快提出意见,报中央审批。

二、现职干部达到退(离)休年龄后,在呈报审批免职时,一并呈报办理退(离)休手续。确因工作需要继续留任或另作安排,暂不办理退(离)休手续的,应说明理由及留任的时间,并报任免机关批准。

三、今后,干部达到退(离)休年龄,办理退(离)休手续,不再由本人提出申请或征得本人同意,但所在单位应在办理报批手续前通知干部本人,并由有关领导同志事先与本人谈话,做好工作。

四、达到退(离)休年龄的干部退出领导岗位后,被聘任做咨询、顾问工作,担任荣誉职务或民间社会团体职务的,也都应办理退(离)休的手续,不再列入在职人员编制。

五、老干部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各地、各部门党政领导及组织人事部门要继续关心退(离)休干部,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注意发挥他们的作用,帮助他们解决一些实际困难,使他们愉快地安度晚年。要认真落实退(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凡拖欠退(离)休干部退(离)休费和医药费的,应限期解决。

(组通字〔19959号)

二、调整离退休费

101999年机关,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费各职务、级别和科教人员各增加多少金额?

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机关、事业单位19996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留任的除外),从19997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机关离休人员按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20元的,按120元增加。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人员,省(部)级及以上职务210元、厅(局)级170元、处级140元、科级110元、科员及办事员9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7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14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110元、助教及以下职务90元;工人,特级技师和技师11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90元。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每人每月增加80元退职生活费。

上述办法仅限于这次增加离退休费,在职人员正常晋升职务工资档次时,离退休人员仍按《人事部、财政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增加离退休费的通知》(人发(199791号)规定的办法执行。

(国办发〔199978号)

112001年调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工资和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时,对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是如何调整提高的?

机关、事业单位20001231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从20011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100元的,按100元增加。(注:基础工资标准由每人每月180元提高到230元,级别工资标准由十五级至一级每人每月85元至720元提高到115元至1166元。)

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人员,省(部)级及以上职务270元、厅(局)级180元、处级130元、科级100元、科员及办事员80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8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13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10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80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10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80元。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7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国发〔200114号)

1220017月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及有关问题有何规定?

2001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从2001101起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文件对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规定如下:

关于增加离退休费的离退休人员的范围:机关、事业单位2001101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

关于增加离休人员离休费的标准: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80元的,按80元增加。

关于增加退休人员退休费的标准: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省(部)级及以上职务280元、厅(局)级185元、处级125元、科级80元、科员及办事员55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80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120元、讲师及相当职务8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55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8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55元。

关于退职人员增加退职生活费的标准: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5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关于增加离退休费执行时间:从200110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

关于增加离退休费所需经费:此次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所需经费,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除北京、上海、天津、辽宁、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9省(直辖市)自行担负外,其他地区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

(国办发〔200170号)

1320037月调整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是如何规定的?

一、增加离退休费的方法

机关事业单位2003630日前已办理离退休手续和已到达离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经组织批准留任的除外),从200371日起增加离退休费。具体办法是:

离休人员按照同职务同条件在职人员的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每人每月增加数额不足50元的,按50元增加。

退休人员按下列标准增加退休费:行政管理人员,省(部)级及以上职务165元、厅(局)级120元、处级80元、科级50元、科员及办事员35元;专业技术人员,教授及相当职务115元、副教授及相当职务75元、讲师及相当职务50元、助教(含相当职务)及以下职务35元;工人,高级技师和技师50元、高级工以下(含高级工)及普通工35元。

依照国家规定退职的人员,按每人每月30元增加退职生活费。

二、经费来源

此次增加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所需财政资金,中西部地区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北京、上海、天津、江苏、福建、广东7省(直辖市)自行负担;辽宁、山东2省中的沈阳、大连、济南、青岛4市自行负担,其他地方由中央财政负担40%

(国办发〔200393号)

141999年企业离退休人员是如何调整提高基本养老金的?

199971日起,按基本养老金调整机制适当增加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企业离休人员养老金的调整水平应与机关事业单位大体相当,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的调整幅度,1999年应比正常年份高一些,一般应比1998年月平均养老金水平提高15%左右。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目前养老金的实际水平和基金支付能力确定,今年已经对养老金进行了正常调整的地区,在这次调整中相应冲减。

(国办发〔199969号)

1520011月提高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有何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11日起,提高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20001231前已办理离休手续的企业离休人员,按本通知规定增加基本养老金。

二、调整办法

企业离休人员提高基本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114号)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离休费调整标准确定。2001年自行提高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的地区,提高水平已经达到国办发〔200114号文件规定调整标准的,不得再次调整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提高水平低于本通知标准的,可调整到本通知规定的标准。

三、资金来源

企业离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7省市自行解决;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由中央财政按月人均105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提高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离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认真组织实施,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

(劳社部发〔200112号)

16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何规定?

为保障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71日起,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范围为20001231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退休人员。

二、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水平,以200012月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按不超过当地2000年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的60%掌握。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确定。各地在调整中要注意向基本养老金水平偏低的退休人员倾斜,基本养老金替代率水平过高的地区,调整水平要适当控制。

三、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由地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对财政确有苦难的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出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由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予以适当补助。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所需资金按原渠道解决,

四、各地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具体办法,尽快报社会和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在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发生新的拖欠的基础上,认真组织实施这项工作,尽快将调整的基本养老金发放到退休人员手中。对执行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劳社部发〔20023号)

17200110月增加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何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1101日起,为2001930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的企业离休人员提高基本养老金水平。

此次增加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从2001101日起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170号)中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离休费调整标准确定。企业离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7省市自行解决;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由中央财政按月人均10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

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认真组织实施,确保这项工作顺利进行。各地区增加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劳社部发〔200121号)

182002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有何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271日起,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人员范围为200112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

二、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水平,以200112月基本养老金为基数,总体上按当地上年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左右掌握。实施时,要在普遍调整的基础上,对退休早、基本养老金偏低的老干部、老工人、军队转业干部等人员适当提高调整水平。调整基本养老金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受能力制定,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三、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承担,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中西部地区和老工业基地,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予以适当补助;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按原渠道解决。

四、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进行测算。精心制定方案,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抓紧组织实施,尽快将增加的基本养老金发到退休人员手中;要继续确保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发生新的拖欠。

(劳社部发〔200216号)

1920037月增加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何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于20041月下发《关于从200371日起增加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从200371日起,为2003630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的企业离休人员提高基本养老金水平。

此次增加企业离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200371日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标准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三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393号)中规定的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离休费调整标准确定。企业离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对确有困难的地区,中央财政在安排养老保险专项转移支付时予以统筹考虑。

(劳社部发〔20042号)

2020047月增加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是如何规定的?

经国务院批准,从200471日起,为200312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提高基金养老金水平。

此次调整基本养老金的水平,按照当地上年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45%左右确定。具体调整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承受能力制定,并注意继续向退休早、养老金偏低的人员适当倾斜,基本养老金替代率水平过高的地区要适当控制。企业退休人员调整基本养老金所需资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对财政确有困难的中西部地区、老工业基地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方式予以适当补助。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原渠道解决。各地要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制订调整方案,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批后实施。

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广大退休人员的亲切关怀。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认真组织实施,切实做到确保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

(劳社部发〔200424号)

21、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后基本养老金如何调整?

20012月,我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3号),文中明确规定:在国家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前,对于已经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时原则上按照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所属资金由统筹基金支付。同时还明确,为做好与未参加统筹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养老保险制度衔接和待遇水平平衡工作,由各省、区、市研究提出具体办法,待国家统一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办法出台后再予以完善和规范。

请你们按上述文件精神,根据本区的实际情况,研究提出具体办法。

(劳社厅函〔2002174号)

22、关于企业离退休人员调整离退休费与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离休待遇的平衡工作,有什么原则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的精神和《劳动部、财政部关于1995年调整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通知》(劳部发〔1995325号)的有关规定。尽快建立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给企业离退休人员增加基本养老金。鉴于离休人员是一个特殊的群体,各地要逐步做好企业离休人员与机关、事业单位离休人员离休待遇的平衡工作。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劳部发〔1995449号)

23、为什么不得对企业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

最近,一些地方反映,有的企业对离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方法,引起了离退休人员的不满,影响了社会的安定。我们认为,这种做法是错误的,必须予以纠正。对此,特通知如下:

一、凡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的地区,对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和工龄条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月支付退休(退职)金,不得采取一次性结算退休(退职)金的办法。

二、凡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进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的地区,对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达到规定年限(如10年或15年)的人员,必须按规定按月支付其养老金,不得采取一次性结算退休(退职)金的办法。

三、由于企业破产、濒临破产、租赁、承包、辞退、终止劳动合同,安置富余人员及经济性裁员等原因,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一次性支付给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费,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重新就业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人员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支付其养老金。

四、凡不符合上述规定,采取一次性结算离退休金的办法,必须立即纠正。

(劳部发〔1995262号)

三、特殊补贴、待遇

24、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干部离休后如何享受待遇?

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干部离休后提高享受待遇的问题,仍应按照中央组织部《关于行政十四级、十八级以上干部离休后分别按司局级和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213)、《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国营企业非国家行政级干部离休后分别享受司局级、处级待遇的通知》(中组发〔198411号、劳人老(1984)13)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工资改革后离休的部分老干部待遇问题的通知》(组通字〔198544)文件的规定办理。
   
获得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干部,在职时按中央、国务院及有关部门的规定享受的乘车、医疗等项待遇,离休后仍可以继续享受。

(老干办字〔1990213号)

25、人事部离休退休司关于中小学教师退休时特级教师津贴能否计入退休费基数的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中小学教师在职期间获得特级教师荣誉称号并享受特级教师补贴费,在退休时仍保持其称号和待遇的,可以按照教育部、劳动人事部〔1982〕教计资字213号第一条的规定执行,即:“特级教师退休、病休时,有补贴费的,其补贴费可作为计算退休费和病假待遇的基数;离休时有补贴费,补贴费照发。”

(人退司函〔19915号)

26、人事部、财政部关于人民警察实行警衔津贴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一、警衔津贴的执行时间
警衔津贴从199511日起执行。

二、警衔津贴的执行范围

实行警衔津贴的人员,限于各级公安、安全、监狱劳教管理部门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中评定授予警衔的在职人民警察。

三、警衔津贴标准

实行警衔津贴的人员,按衔级执行相应的津贴标准。各衔级每月的警衔津贴标准为:二级警员64元,一级警员68元;三级警司72元,二级警司76元,一级警司80元;三级警督85元,二级警督90元,一级警督95元;三级警监100元,二级警监105元,一级警监110元;副总警监116元,总警监123元。
  实行上述警衔津贴标准后,人民警察原工资标准高出其他行政人员的部分不再保留。

四、警衔津贴标准的调整
  警衔津贴标准随国家公务员工资标准的调整而相应调整。警衔津贴标准的调整,由人事部会同财政部提出意见并报国务院审批,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自行调整。

五、警衔津贴的发放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

(一)警衔津贴按月发放。

(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有关规定不保留警衔的,其警衔津贴即行取消。

(三)正常晋升警衔、受晋衔奖励或受降衔处分人员,其警衔津贴分别按晋升或降低后的警衔执行,并从晋升或降低的下一个月起计发。

(四)1993930日前授予警衔的各衔级人员,从199310月至199412月,每人每月按54元发给;1993101日至19941231日期间授予警衔的各衔级人员,从授予警衔的下月起至199412月止,每人每月按54元发给。

(五)在警察工作岗位连续工作满五年并从警察工作岗位离退休的人员,其警衔津贴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离休人员,警衔津贴全额计入离休费;退休人员,警衔津贴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计入退休费,其中执行职级工资制的退休人员,警衔津贴按本人原职务工资、级别工资的计发比例计入退休费。

(六)对19941231日前评定授予过警衔、原在警察工作岗位工作满五年并已从警察工作岗位离退休的人员,从199511日起,可按其警衔相应增加离退休费。其中,离休人员,按其警衔的津贴标准增加离休费;退休人员,按其警衔的津贴标准打折扣后的数额增加退休费。

(人薪发〔1995112号)

27、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离退休后可否继续享受?

1991年的政府特殊津贴仍按去年发放特殊津贴的标准,即每人每月100元,免征工资调节税。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离、退休后可继续享受,数额不减。

(中发〔199110号)

28、如何计算教龄津贴的工作年限?教龄津贴如何增发?

根据19856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计发教龄津贴的工作年限,按本人实际从事教师职业的工作时间计算。

教龄津贴按年度计算,从每年的11起增发。上年参加工作的,一律从下年的11起增发。但参加工作以后,一年内实际工作不足半年的,不能作为累计计发教龄津贴的工作年限。

(劳人薪〔198519号)

29、已经离退休的人员,是否可以参加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

根据19973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已离退休的人员,不再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对达到离退休年龄的专业技术人员,除个别确因工作需要,按有关文件规定延缓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以外,不再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根据19973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社会团体未征得省级人事(职改)部门同意,无权组建高级评审委员会。凡不符合国家职称改革政策规定和未经人事(职改)部门批准同意组建的评审委员会,所评审的结果一律无效,人事(职改)部门不予认可,不兑现工资待遇。

(人发〔199730号)

30、关于给予部分老艺术家生活补贴是怎么规定的?

20009月,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专门下发文件,对给予部分老艺术家生活补贴作出了规定。享受生活补贴的老艺术家的范围是:在戏剧、电影、音乐、美术、曲艺、舞蹈、民间艺术、摄影、书法、杂技、电视艺术、文学创作领域,直接从事艺术创作、表演,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前文艺级别为14级的老艺术家。

补贴标准是:符合上述条件的老艺术家每人每月补贴1000元。

补贴费由老艺术家所在单位随本人工资或离退休费按月发放。

补贴所需费用,按行政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隶属关系在中央有关部门的老艺术家的补贴经费,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列入年度预算,经有关部门审核后在预算中安排。由老艺术家所在单位,根据上述条件审查后,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报批。属地方的,填写《老艺术家生活补贴审批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属中央有关部门的,填写《老艺术家生活补贴审批表》,由各部委人事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将审批汇总情况报中央有关部门备案。

本规定从2000101日起执行。

(组通字〔200034号)

31、对解决部分原工商业者生活困难的问题有什么规定?

原工商业者(含从原工商业者中区分出来的小商小贩、小手工业者、小业主,下同)生活保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继续贯彻好现行各项社会保障政策,保障原工商业者的基本生活。各地要对贯彻落实财社字〔199790号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切实将有关

政策落到实处。

二、对基本养老金低于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平均水平的原工商业者,在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待遇时,要给予照顾。所需资金,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未参加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帮助解决。

三、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原工商业者,其医疗费用从医疗保险基金中解决;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要认真研究保障其基本医疗的有效办法,切实保证其医疗待遇的落实。

四、对已故原工商业者无工作的配偶,可按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发给生活费。

五、要继续发挥工商联、民建中央建立的生活互助金的作用,按规定筹集和管好用好资金。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原工商业者,地方政府可适当给予补助。

(劳社部发〔20029号)

32、给部分党外人士再次增加生活费是怎样规定的?

20019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央统战部、人事部、财政部等部门联合下发文件,决定对部分党外人士的生活费适当予以增加。

不享受工资待遇而领取生活费的各级政协委员、政协文史专员、政府参事、文史馆馆员、民主上层人士、宗教职业者以及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特赦人员等。给部分党外人士增加生活费从200111日起执行。增加生活费的具体标准是:现(曾)担任全国人大常委、全国政协常委中领取生活费的党外人士,每月增加190元、现(曾)任全国政协委员、中央文史馆馆员中领取生活费的党外人士,每月增加163元;其他党外人士,现本人每月生活费在326元及326元以下的,增加80元;332元至402元的,增加83元;411元至481元的,增加88元;492元至567元的,增加95元;579元至654元的,增加106元;666元以上的,增加121元。

(统发〔200128号)

四、转制单位人员待遇

33、转制科研机构和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待遇如何调整?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国家经贸委所属的原10个国家局管理的242个科研机构、中央所属的178家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以下简称转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待遇调整等问题通知如下:
   
一、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不再执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负责发放接收时按规定标准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以后不再增加。从2001年开始,其离退休待遇调整纳入国家统一的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范围,由财政部门按统一的补助标准和现有经费渠道安排所需资金,并由离退休人员原单位负责发放。2001年地方已经按企业办法为转制前离退休人员增加的基本养老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扣回。
   
二、没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规定标准核定的基本养老金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调整按企业的办法执行,所需费用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国家统一出台事业单位离退休费调整政策时,转制前离退休人员按企业办法增加的基本养老金与按事业单位办法增加的离退休费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视经济情况自筹资金解决,并做好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稳定工作。
   
三、中央所属的178家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及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的134个科研机构在职职工,可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和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四个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114号)的规定,调整在职职工工资,并纳入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调整工资所需资金,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由财政部门按同类事业单位的调资政策和现行资金渠道予以补助,没有正常事业费的转制单位自筹资金解决。此后,这些单位在职职工调整工资按企业工资政策执行。
   
四、本通知下发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中央所属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071号)、《关于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属科研机构转制后有关养老保险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2号)、《关于印发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转制方案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300号)中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其他政策规定继续执行。

(劳社部发〔20025号)

34、单位性质变化后离退休人员应执行什么待遇规定?

200111月,国务院人事部办公厅在答复内蒙古有关部门的请示时明确指出,企业单位在转制为机关或事业单位之前已离退休人员,转制后其原离退休待遇标准不变,以后增加离退休费,按机关、事业单位增加离退休费的办法执行。

转制前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原有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由机关、事业单位管理,继续按每月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具体办法由各地区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人办函〔2001149号)

35、转制单位部分人员延缓退休有关问题是如何规定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财政部、科学技术部就转制单位部分人员延缓退休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转制单位中任届未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委员和政协常委以上职务的人员,少数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的副教授、副研究员和相当这一职称以上的高级专家,转制时需留任的院所厅()级以上党政一把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干部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退休年龄。其中,转制前到达退休年龄,转制后办理退休的,执行事业单位退休待遇计发办法和调整政策;转制过渡期内到达退休年龄,延缓办理退休的,按企业的办法和到达退休年龄当年的过渡期政策计发基本养老金,并按企业的办法调整基本养老金。

上述规定适用于各类转制单位。已经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延缓退休手续的人员,仍按原规定执行;今后办理延缓退休手续,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劳社部发〔200411号)

36、在转制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中,有关养老统筹、医疗保险等问题有何规定?

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务院体改办、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转制科研机构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中涉及到养老统筹、医疗保险等问题,现摘录如下:

转制科研机构改制后,在剥离公益性资产后,可从企业净资产中,对欠缴的职工养老统筹、医疗费、所欠职工工资,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抚恤对象安置费等,实行一次性扣除。

转制科研机构转制前属于职工奖金、工资储备基金和福利基金的结余,原则上结转到转制后的单位,继续用于职工奖金、工资发放和职工福利。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也可将其中一部分用于职工的补充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国办发〔20039号)

37、转制科研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参加养老保险如何办理?

转制前已经按照当地政府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参保前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转制前当地已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而尚未参保,在当地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参加工作的,自当地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当地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之前的连续工龄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施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参加工作的,自本人参加工作之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

(劳社厅函〔2001122号)

38、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如何办理?

一、养老保险关系办理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单位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的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公务员及参照和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在进入企业并按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后,根据本人在机关(或单位)工作的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由其原所在单位通过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转入本人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安排。补贴的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上年度月平均基本工资×在机关工作年限×0.3%×120个月。
  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时,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
  公务员进入企业工作后再次转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原给予的一次性补贴的本金和利息要上缴同级财政。其个人账户管理、退休后养老金计发等,比照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职工的相关政策办理。

二、失业保险关系办理

职工由机关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期。职工由企业、事业单位进入机关工作,原单位及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其失业保障按《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64号)规定执行。

三、医疗保险关系办理
  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在同一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及个人账户随同转移。职工流动后,除基本医疗保险之外,其他医疗保障待遇按当地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劳社部发〔200113号)

五、养老保险

39、企业职工实行保险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相关问题有何规定?

199886国务院以国发〔199828号文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现将其中有关离退休人员部分摘录如下:

(一)1998年底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区、市)要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以下简称省级统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机制,调剂金的比例以保证省、区、市范围内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为原则。

……

(三)从1998年9月1日起,目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差额缴拨的地区,要改变基金结算方式,对企业和职工个人全额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对企业离退休人员全额支付基本养老金。各省、区、市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实现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推进社会化管理进程。

……

(六)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原行业统筹企业已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原待遇原则上维持不变,其中经原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统筹项目内的部分由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未列入统筹项目的部分由企业支付。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以后退休的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省、区、市的办法执行,对于按原行业统筹计发办法计算高于按地方计发办法计算的部分,可由各省、区、市采用加发补贴的办法解决,所需费用从省级统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补贴的标准逐步调整,5年后执行省、区、市的计发办法。

……

(八)加快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是实行省级统筹的重要保证。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的工作由劳动保障部会同财政部组织实施。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调整和对退休人员的补贴办法等,各省、区、市要报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部商财政部同意后,由省、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国发〔199828号)

40、关闭破产企业的离退休人员如何保证其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按照中办发〔200011号、劳社部发〔200013号对关闭破产企业的离退休人员,要直接纳入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范围,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并探索做好退休人员移交社区管理的有效办法,对于关闭破产企业的在职职工,要按照规定纳入当地社会保障和再就业工作计划,做好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对于按规定提前办理退休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除特殊工种按《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提前退休的年限不减发基本养老金外,每提前一年减2%(不含个人账户养老金),减发基本养老金的计算公式为: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及各种补贴)×(1-提前退休年限×2%)+个人账户养老金。提前退休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

(中办发〔200011号、劳社部发〔200013号)

41、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制度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后如何发给基本养老金?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20。个人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决定实施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整办法。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认真抓好落实。决定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退休且个人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按照新老办法平衡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等原则,再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确定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从养老保险基金中解决。

(国发〔199726号)

4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什么规定?

在总结近几年改革试点的基础上,1997716日国务院下达了《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国务院《决定》提出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城镇各类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管理服务与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等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国务院《决定》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贯彻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原则,把改革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与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紧密结合起来,确保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失业人员失业救济金的发放,积极推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和地区发展水平及企业经济效益的差异,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同时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

(国发〔199726号)

43、如何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

200012月,国务院下发了《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规定从2001年在辽宁省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部分地区进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试点。

调整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企业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0%左右,目前高于20%的地区,可暂维持不变。企业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进行调剂。职工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并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多少,取决于个人缴费额和个人账户基金收益,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个人账户基金只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账户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账户可以继承。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个人缴费满15年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以后缴费每满一年增加一定比例的基础养老金,总体水平控制在30%左右;个人缴费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基础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基金支付,月发放标准根据本人账户存额除以120。个人账户基金用完后,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规定发给养老金;1997年统一全国企

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领取者死亡后,其遗属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且已经没有生产能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已退休职工本人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险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

(国发〔200042号)

44、基本养老金如何实行社会化发放?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确保有关工作措施的落实。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基本形式是由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委托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发放,对于有特殊困难不能到银行、邮局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直接或委托社区服务组织送发。目前仍由原行业统筹企业经办机构组织发放或由企业退休人员管理组织代发养老金的,要立即进行调整和规范,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委托社会服务机构发放。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完善离退休人员数据库,并使其与社会化发放数据库实现变更联动。要严格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审核程序,新增离退休人员从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死亡离退休人员从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

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证基本养老金发放的有关数据和资金及时到位。每月基本养老金开始发放的日期一般应定于5日至25日之间,具体日期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基本养老金发放日的2个工作日以前,将基本养老金发放数据传至代理发放业务的银行、邮局,同时汇入相应的资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督促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在资金汇入以后2日内,将资金划入离退休人员的个人储蓄账户。

在国内异地居住或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基本养老金可以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也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邮局、银行寄汇给本人;出国定居的,若国内无亲属或他人代领,本人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款寄汇至国外的,汇费由其个人负担。

已纳入社区管理的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和户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社区服务组织要在7日内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尚未纳入社区管理的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要在3日内向死亡者原单位报告,原单位应在4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异地居住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要在7日内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报告并审核死亡证明材料有效后,应及时办理支付丧葬补助等项费用的手续,同时终止死亡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资格进行核查。在国内异地居住的离退休人员,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居住证明(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

  七离退休人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停发或暂时停发其基本养老金: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提供本人居住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或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的;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以上第(一)、(二)、(四)项情形的离退休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仍具有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应从停发之月起补发并恢复发放基本养老金;发生以上第(三)项情形的离退休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最后一次领取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

  八对弄虚作假违规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立即停发基本养老金,并限期收回或从其以后应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逐步扣除已经冒领的金额;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他人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责令冒领者退还冒领金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拒不退还冒领金额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开展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查询服务,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查询服务和举报电话。对群众举报的问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劳社厅发〔20018号)

45、农垦企业如何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200371日起,各地要按规定将农垦企业及其职工纳入当地基本养老保险范围。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企业和职工,执行当地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从事农业生产的企业和职工,实行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参保办法。

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对于规模较大、跨行政区域分布的企业,可作为一个单位参加地(市)级或省级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省内垂直管理的农垦企业,也可以作为一个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由省级管理。

农垦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执行当地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从事非农业生产职工的个人缴费,原则上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从事农业生产的职工,缴费基数可按本省农垦企业平均工资核定,缴费方式可以采取按月申报,按月或按季、收获季节缴纳。农垦企业单位缴费根据企业具体情况核定。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原则上以单位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从事农业生产的,可采取与土地耕作面积挂钩等办法合理核定,以保证基金收入的稳定增长。

对文件下发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垦企业退休人员,各地应进一步规范有关待遇政策,清理统筹项目,核定基本养老金标准。文件下发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农垦企业原已退休人员,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退休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核定基本养老金水平,核定后的基本养老金水平不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符合国家规定条件退休的农业职工,基础养老金可以本省农垦企业职工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

已经实行撤场建区、乡、镇的农垦企业,改制后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制度,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按规定负担;实行独立核算的工商企业及其职工、改制前参加工作的农业职工,以及原农垦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纳入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

华侨农(林)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依照文件规定精神执行。

(劳社部发〔200315号)

46、如何调整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1998年起每两年提高1个百分点,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比例提高的速度应适当加快。

近几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较快,许多地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比例已达到8%。为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目前个人费率尚未全部达到8%的地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尽快研究提出调整方案,报省级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调整企业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关系到职工切身利益,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做好职工思想工作,保证这项工作顺利到位,维护社会稳定。

(劳社部发〔20036号)

47、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何规定?

对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如何参加养老保险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答复黑龙江省有关部门《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如何参加养老保险的请示》时明确指出,各地在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面工作中,可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将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纳入当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执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劳社厅函〔2003317号)

48、破产企业一次性安置人员再就业后工龄如何计算?

关于破产企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再就业后工龄计算问题,其原在国有企业的工龄及再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在重新就业的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原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计算为新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社厅函〔2002179号)

49、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如何计算?

对按照有关规定招用的临时工,转为企业劳动合同制工人的,其最后一次在本企业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与被招收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后的工作时间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在当地实行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后的临时工期间的连续工龄,要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计算缴纳年限,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或缴费年限。

(劳社厅函〔2002323号)

50、中央和国务院对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有何规定?

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是指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其管理服务工作与原企业分离,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员移交城市街道和社区实行属地管理,由社区服务组织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

街道和社区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主要包括: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工作,保障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为企业退休人员提供社会保险政策咨询和各项查询服务;跟踪了解企业退休人员生存状况,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帮助企业死亡退休人员的家属申请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津贴;集中管理企业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组织企业退休人员中的党员经常开展组织活动,加强企业退休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建立企业退休人员健康档案,有计划地开展健康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和保健工作,提供方便的医疗、护理和康复服务;组织企业退休人员开展文化体育健身活动,指导和帮助他们通过各种形式的社会公益活动发挥余热,开展自我管理和互助服务。
  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基本形式是将企业退休人员直接纳入街道和社区进行管理与服务。大中城市和其他经济比较发达、社区建设比较规范的地区,应主要采取这种形式。中央下放到地方管理的企业的退休人员,原则上应纳入其常年居住地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社区实行属地管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基本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工作,仍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管理。由于各地城市社区建设发展不平衡,部分地区在一定时期内还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采取一些现实可行的管理服务形式。

(中办发〔200316号)

51、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后,其原企业应承担的责任如何落实?

企业应加强与退休人员所在街道劳动保障机构联系,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企业退休人员的移交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及时解决他们的生活和思想问题。移交的人事档案要做到材料齐全、完好。企业退休人员的统筹项目外养老金,由企业继续按有关政策发放。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退休人员的养老金和医疗费,继续由原渠道支付;企业退休人员居住的企业住房,尚未实行房改的,管理和维修工作仍由企业负责。企业不得以社会化管理为由随意减少退休人员的福利待遇。企业现有的用于退休人员活动的场所、设施,要继续发挥作用,并向社会开放。

(中办发〔200316号)

52、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如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中指出,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直接关系到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将维护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中职工合法权益问题列入重要工作日程,切实抓紧抓好。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抓、负总责,并指定有关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将各项任务和责任落实到人。工作重点应放在现行有关政策落实不到位和企业操作不规范,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突出问题上。纠正企业重组改制中的问题,以国有中小企业为主;纠正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中的问题,以国有大中型企业为主。要加强与国资(经贸)、监察、财政部门和工会的协调配合,研究提出本地区进一步开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工作的措施,坚决纠正存在的问题。

要特别做好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障工作,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采取措施解决好医疗保险问题,并将它们纳入居住地街道社区社会化管理服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清理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保证职工利益不受损失。

(劳社部发〔200519号)

53、劳动保障监察问题有什么规定?

200411月国务院公布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条例》明确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履行的职责,有权采取的调查、检查措施,以及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做出的处理,《条例》都有明确规定。

《条例》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另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六、医疗照顾、医疗保险

54、为什么对离休干部不能采取医药费包干的办法?

对离休干部不能采取医药费包干的办法,一旦患有严重疾病,个人就无力支付,甚至影响治疗。这些办法是不可取的,必须按有关规定坚持实报实销。当然,老干部医疗管理工作也需要进一步改进,既要保证老同志患病后得到及时治疗,又要注意节约,防止浪费。

(组通字〔19902号)

55、在医疗制度改革中,对离休干部、退休人员有什么特殊的规定?

在医疗制度改革中,对离休老干部要给予适当照顾。老同志在制度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用,应实报实销。要使他们有病能得到及时治疗,治病用车原则上要给予保证。

(中组发〔19905号)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国发〔199844号)

56、离休干部的护理费标准是如何调整提高的?

一、这次调整护理费标准,仍按照国发〔1980253号文件规定的范围和条件执行。

二、护理费标准由原当地新五级工月标准工资的中线(六类区51元)调整为每月100元。已高于此标准的地区,不再调整。

三、调整护理费标准所需费用,机关、事业单位按现行财政体制和隶属关系,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国有企业单位,凡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解决;未参加退休费用社会统筹的,按原经费渠道解决。

四、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委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离休干部护理费的调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办法。

五、调整因瘫痪等原因长期完全不能自理的离休干部的护理费标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负责,严格掌握条件,健全报批手续和管理制度,不得随意扩大发放范围。

(人发〔199856号)

57、因公致残的离退休人员护理费是怎么规定的?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因公致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生活不能自理,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可适当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
  
二、护理费标准,根据民政部《革命伤残军人评定伤残等级的条件》(民〔1989〕优字18号)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凡特等和一等伤残人员可享受护理费,其标准:特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50%;一等为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的40%或30%。伤残情况特别严重的,护理费可略高于本等级标准,伤残情况较轻的,护理费可略低于本等级标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护理费的具体标准。
  
三、享受护理费的对象,由因公致残人员所在单位根据当地主管部门出具的伤残证明,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县以上人事部门审批。护理费用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
  
四、调整护理费标准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人事、财政等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负起责任,既要使因公致残人员得到应有的照顾,又要严格掌握条件,健全报批和管理制度,加强监督复查工作,掌握享受护理费人员的伤残情况变化,根据护理需要程度的提高或减轻,适时增发或减发护理费。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应停发护理费。
  
五、本通知自199311日起执行。原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调整离休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通知》(劳人老〔198616号)中有关因公(工)致残的离休退休人员护理费标准的规定,改按本通知执行。非因公致残的人员,不适用本通知规定。

(人退发〔19931号)

58、怎样认识搞好老干部的身体健康检查?

多年来,各级老干部医疗保健部门在各级领导的重视和支持下,为保证老同志和第一线工作的领导同志的身体健康,做了许多积极的工作,取得了可喜的成绩。由于有的部门和领导同志本人对定期健康体检的重要性认识不足,有的单位体检经费不落实,因而影响了健康体检工作的正常开展,致使有的同志因此而失去了及时诊治的机会。

从党和国家的利益出发,本着对干部健康负责的精神,各级领导要切实重视干部定期健康体检工作,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坚持定期健康体检,从人力、财力、物力上给予保证并做好体检后的复查和随访,变被动医疗为积极保健,做到早期发现、有病早治、无病早防。请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落实。

(国办发〔19955号)

59、提高部分离休干部医疗待遇有何规定?

19997月,中央有关部门专门下发文件,对提高部分离休干部医疗待遇做出了规定。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副部长级(含副部长级待遇)离休干部,凡未享受正部长级医疗待遇的,均享受正部长级医疗待遇;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副部长级以下离休干部,凡未享受副部长级医疗待遇的,均享受副部长级医疗待遇。

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文化大革命”前任正局级职务、行政12级或“文化大革命”前任副局级职务、行政11级的,均享受副部长级医疗待遇。

由各省区市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按上述规定,及时将符合条件的离休干部报中央有关部门审批。

(组通字〔19994号)

为体现党中央、国务院对老同志的关怀,中央决定:193776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副省(部)长级(含享受副省〈部〉长级待遇)离休干部,提高享受省(部)长级医疗待遇。

(组通字〔200150号)

60、如何调整中央、国家机关离休干部护理费标准?

一、调整护理费的范围是,第一、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和抗战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

二、护理费的发放标准由原每人每月10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00元。已发放自雇费的离休干部,不重复享受。

三、调整护理费所需费用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纳入预算。中央、国家机关在京企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58月起执行。

(组通字〔200531号)

61、离休、退休人员如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国发〔199844号)

62、医疗保险制度建立后看病如何缴费?

首先,参保人员要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到定点药店购药。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非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除符合转诊等规定条件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其次,所发生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范围和给付标准的医疗费用才能由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予以支付。超出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将按规定不予支付。

第三,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要区分是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还是属于个人账户支付范围。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亦即属于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费用,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最高支付到“封顶额”为止。个人也要负担部分医疗费用,“封顶额”以上费用则全部由个人支付或通过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起付标准以下医疗费用由个人账户解决,个人账户有节余的,也可以支付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应由个人支付的部分医疗费用。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但也要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建立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资金全部从单位缴费部分解决,且总的个人账户记入水平不得低于在职职工个人账户水平。

(国发〔199844号)

63、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后哪些费用要自己负担?

19997月,国家有关部门按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相继制定了有关实施细则,并颁布了《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对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和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以及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等,都作出了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有:(一)服务项目类: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2、出诊费、检查治疗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3、各种健康体检;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4、各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四)治疗项目类: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3、近视眼矫形术;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五)其他: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有:(一)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Y—刀、X—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彩色多普勒仪、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3、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4、我省物价部门规定的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二)治疗项目类: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三)各省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价格昂贵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治疗项目和医用材料。

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一)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二)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微波炉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三)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四)膳食费;(五)文娱活动费以及其它特需生活服务费用。其他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是否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

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标准确定。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基本医疗保险门(急)珍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按本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确定,但不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自付。

(劳社部发〔199922号)

七、工伤保险

64、哪些情况属于工伤?

工伤是指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遭到伤害而导致的伤、残、职业病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图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沾、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工伤保险条例》国家院令第375号)

65、职工因工伤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何给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的有关规定,职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职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下救灾中下落不明的,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15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下落不明是指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职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其生死虽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为了保护厉害关系人的利益,条例规定其直系亲属可享受部分工伤职工因工死亡的待遇。

宣告死亡是指职工因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厉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宣告起死亡。从职工被宣告死亡之日起,该职工的直系亲属、供养亲属便可以按照本条例第37条的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当被宣告死亡的职工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宣告。人民法院撤销宣告死亡后,该职工的直系亲属、供养亲属不能再领取本条例第37条规定的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

66、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有什么规定?

20039月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规定,作出了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该规定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5)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6)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就业或参军的;(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5)死亡的。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的规定,自200411日起实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2003923日)〕

67、职工因工负伤进行治疗应享受哪些工伤医疗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可享受下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工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国务院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

八、其它有关待遇

68、中央、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的交通费定额包干是如何调整提高的?

调整交通费定额包干标准。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离休干部用车实行公里定额包干的试行办法)的通知》(〔1985〕国管财字318号)规定标准的基础上,调整为:正部级离休干部每人每月100元;副部级离休干部(不包括只享受副部级住房、医疗待遇的)每人每月70元,司局级(含待遇)离休干部每人每月50元;处级离休干部每人每月30元;处以下离休干部每人每月20元。

交通费定额包干标准调整后,凡配有专车和享受专车待遇而用车不交费的离休干部,不发定额包干交通费。

以上调整增加的经费,按现行开支渠道解决,由财政开支的纳入预算。中央国家机关在京企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组通字〔199217号)

69、如何调整离休干部特需经费标准?

现行的离休干部特需经费,是原劳动人事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制定的标准。近二十年来,人民生活水平发生了很大变化,各地普遍感到离休干部的活动经费不足。为进一步体现党中央“更好地从政治上关心、生活上照顾老干部”的精神,解决好离休干部的特殊困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经报国务院批准,现对离休干部特需经费标准作如下调整:一、离休干部的特需经费标准,由原来每人每年150元调整为每人每年500元,离休干部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每年将特需经费列入预算,统一掌握使用。二、特需经费主要用于解决离休干部的特殊苦难和必要的活动经费开支,不得平均发给个人或挪作他用,当年节余可以跨年度使用。三、所需费用按现行经费开支渠道解决。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特需经费分别在行政费、事业费中的“离休干部其他经费”项开支;企业单位在营业外支出中开支。自200211日起执行。

(人发〔200251号)

70、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可否扣发抵偿债务?

20022月劳动和保障部办公厅对有的市提出养老保险办机构能否协助法院扣发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抵偿债务问题,以正式文件答复是:基本养老金是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养命钱”,离退休人员能否按时足额领取养老金直接关系到离退休人员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同时,基本养老金在发放给离退休人员之前,仍属于养老保险基金,任何单位不得查封、冻结和划扣,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法〔200019号)对此也做出了相应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为法定授权的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运营机构,承担着将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给离退休人员的职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直接扣发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抵偿法院判决的债务。

(劳社厅函〔200227号)

71、对拒不承担赡养义务的党员、干部应如何作为处分内容:

14章 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152条 拒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或者赡养义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较重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摘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72、退休职工下落不明应如何处理?

根据19901月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退休职工失踪,下落不明在6个月以内的,其退休待遇可继续发给;吵过6个月的,从其户口、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其户口的下月起,暂时停发其退休待遇,但对其供养直系亲属因此而发生生活困难的,由发给退休待遇的单位酌情给予生活困难补助。下落不明满4年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依法宣告死亡的,改按死亡有关待遇处理。

上述人员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可按有关规定补发和恢复其应享受的待遇,但应扣下落不明期间(包括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期间)停发退休待遇后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和死亡待遇。

(人办函〔200018号)

73、离休干部失踪后待遇如何处理?

对其失踪尽可能查找,被宣告死亡的,改按死亡有关待遇处理。上述人员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下落,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可按有关规定补发和恢复其应享受的待遇,但应扣还下落不明期间(包括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期间)停发退休待遇后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的生活困难补助和死亡待遇。

(老干办字〔199227号)

九、建立三个保障机制

74、认真搞好两费清欠工作有什么重大意义?

离休干部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在中国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的各个历史时期都作出了巨大贡献。在政治上关心,生活上照顾离休干部,并发挥他们的作用,是党和国家关于离休干部工作的一项基本国策。落实离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是各级党委、政府一定要站立维护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的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新形势下的离休干部工作,保证广大离休干部能安度晚年。

建立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是落实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重要举措。各级党委、政府部门要精心组织,统筹规划,加强领导。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确保离休干部的离休费按时足额发放,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不能再发生新的拖欠。对今后因工作不力再度发生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拖欠问题的地方和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厅字〔200061号)

75、关于一次性补发拖欠离休干部“两费”,中组部等三个部门是如何规定和要求的?

去年1227日,中央组织部等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一次性补发拖欠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0047号)。该文件确定: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上报的截止1999年年底拖欠的离休干部“两费”,由中央财政一次性予以补发。

文件要求:各级党委、政府收到补助资金后,要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通力配合,加强协作,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补助资金及时、足额发到离休干部手中。其中机关事业单位拖欠离休干部的两费,由党委组织、老干部部门牵头,财政部门负责补发;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企业拖欠的离休干部离休费,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本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付给社会保险机构负责补发;企业拖欠的离休干部医药费,以及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企业拖欠的离休干部离休费,由本级党委组织、老干部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劳动保障部门采取措施予以补发。

文件指出:各省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办、国办通知精神,尽快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离休费保障机制、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各级财政部门要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应由财政负担的离休干部两费,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优先支付企业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同时,加快建立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药费的单独统筹机制,并按属地原则将中央企业纳入统筹范围。未建立离休干部医药费单独统筹的地区,其所在企业要确保离休干部医药费按规定实报实销。

(组通字〔200047号)

76、国务院对社会保险部门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有什么要求和规定?

各地要通过加强基本养老保险费征缴、财政补助等措施,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目前仍实行基本养老保险费差额缴拨的地区,要在今年9月底前改为全额缴拨。各地不得实行行业间的封闭运作,对尚未完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地区,在明确保证发放责任的同时,要加大基金调剂力度,对当期发放确有困难的地区要及时实施基金调剂。对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要认真进行清理,凡属国家规定统筹项目内的基本养老金,必须保证足额发放;统筹项目外的,应由企业根据效益自行确定。实行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是确保按时足额发放、减轻企业负担的重要手段,也是建立独立企业之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必要条件。各地要制定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工作方案和实施计划,力争在今年年底前基本实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或者委托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的目标。

(国发〔20008号)

77、中央对建立和完善离休干部离休费保障机制是怎么规定和要求的?

一、行政、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离休费由同级财政负担。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增收节支、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切实加强管理等措施,在预算中足额安排离休干部离休费,并实行由财政统一集中支付。

二、企业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凡是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从统筹基金中优先支付,实行社会化发放;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由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及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同级政府也要采取积极措施,确保离休费按时足额发放。

三、规范企业离休干部的离休费统筹项目。凡是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干部离休费开支项目,要全部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保证足额发放。国家统一规定之外的离休干部离休费开支项目,具体解决措施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厅字〔200061号)

78、在医疗制度改革中应如何建立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

首先,各地要进一步提高对建立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必要性的认识。实践经验证明,只有建立一套完整的医药费保障机制,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离休干部医药费拖欠问题,各级组织部门、老干部部门要积极主动地协调有关方面,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其次,建立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要紧紧围绕医疗制度改革。国务院已明确离休干部参加医改。在实际运作中,从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的改变、医院一些配套措施的出台、公费医疗用药范围的变化等,都与离休干部的医疗有关。各地要从实际出发,探索出一套既顺应医疗制度改革,又解决老同志后顾之忧的医疗保障办法。第三,要注意总结、推广经验。近几年来,一些地方认真开展调查研究,探索出一些好的办法,要注意总结和推广。争取到今年年底以前,各省市都建立起离休干部医药费保障机制。

(组通字〔20006号)

79、离休干部“两费”保障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一、对离休干部两费保障工作的总体要求

1.省、市(地)、县(市、区)党委和政府各有一名领导分管三个机制工作,相关职能部门责任明确,各负其责。

2.省、市(地)、县(市、区)正式下发了文件,对三个机制作出明确规定。

3.省、市(地)、县(市、区)三个机制运转正常,对离休干部实行全员覆盖,两费不再发生新的拖欠。

 4.中央管理企业要有一名主要领导负责离休于部两费保障工作。离休干部离休费按时发放。离休于部医药费参加了当地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或采取了其他行之有效的保障方式给予保障。

二、离休费保障机制的基本要求

1.地方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离休费纳人同级财政安排。乡级财政确有困难的,其离休干部离休费要纳入县级财政安排。

2.企业离休干部离休费要确保按时社会化发放。

3.凡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干部离休费开支项目,省(区、市)政府和中央管理企业要全额纳人离休费予以保障。

三、医药费保障机制的基本要求

1.地方行政机关和原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的医药费有切实保障或建立了有效的保障方式。

2.企业和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离休于部实行医药费单独统筹。

3.乡镇离休干部参加县级医药费统筹,乡级财政缴纳统筹金确有困难的,县级财政要帮助解决。

4.离休干部医药费统筹金标准,既要符合离休干部的实际需要,又要考虑到当地的财政经济状况。

5.离休于部的医疗保障,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管理,确保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和资金合理使用。

四、财政支持机制的墓本要求

1.各级财政部门要把保障机关事业单位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所需资金纳人本级财政预算。

2.省、市(地)级财政要对所属困难地区离休干部两费的资金缺口给予财政支持,省级财政要切实负起责任。

(组厅字〔200318号)

十、优抚·抚恤

80、对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标准是如何调整提高的?

199911月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标准的答复:

一、自国家财政体制改革后,社会救济经费划归地方财政负担。按照财权和事权相统一的原则,救济标准的制定和调整及有关的救济政策由地方政府负责。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抚恤和救济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1985]16)规定:优抚、救济对象和事业单位供养人员的抚恤、补助、救济和供养标准等,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政策规定和当地财力,以及群众生活水平情况,因地制宜,自行确定。由民政、财政厅()提出具体方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自行安排。……今后,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及价格体系的改革,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抚恤、救济标准要注意适时予以调整。因此,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标准应由地方政府负责调整,所需救济经费由地方财政负担。
  二、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及物价指数的提高,各地应从实际出发,逐步调整各类救济对象及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的救济标准,使他们的基本生活得到切实保障。但是,也有少数地方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标准没有与其他救济标准相应提高,使这部分救济对象的基本生活难以保障,不利于保持社会的稳定。尤其是今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30%后,有的地方没有相应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标准,这部分救济对象反映强烈,来信来访增加。对此,地方各级政府及民政部门应引起重视,按照民政部、财政部的通知要求,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对没有提高60年代精简退职老职工救济标准的,要抓紧做好这部分救济对象的调标工作。同时,根据地方的财力情况和有关政策,妥善解决这部分救济对象的医疗费问题。

(民政部办公厅函199911月)

十一、易地安置

81、对易地安置离休干部,作为接受安置地区和单位应做好哪些方面工作?

接受安置地区和单位要继续做好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各项工作,在落实政治待遇上,要突出一个“同”字,做到与当地离休干部一视同仁;在解决生活实际困难上,要突出一个“情”字,做到千方百计,尽心尽力;在进行服务管理工作中,要突出一个“诚”字,做到全心全意,一丝不苟。在这里,再强调几点:

一、各级党政领导和老干部工作部门要在政治上关心接受安置的离休干部,认真落实他们的政治待遇。广大易地安置干部尽管离开了自己原来工作和生活的地方,但仍然十分关心党和国家的大事,也很关心现在所在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各级接受安置地区和单位的老干部部门,要按规定组织他们看文件、听报告,参加有关重要会议和政治活动。要通过召开座谈会、通气会等多种形式,向他们通报本地区、本单位的一些重要情况,介绍国内国际形势,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同时,要根据易地安置老同志的特点,本着就近方便的精神,将他们与当地离休干部一起编入老干部党支部,积极创造条件,安排好他们的组织生活,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二、接受安置离休干部的地区要从老干部工作的大局出发,积极创造条件,全心全意地搞好服务管理工作。在新年、春节等重大节日走访慰问本地区离休干部时,千万不要忘记在老干部当中还有一部分易地安置的老同志,要了解他们的生活、思想、身体、家庭等情况,一视同仁地给他们送去温暖,使他们真正感到外来不孤独,处处有关怀。特别是对那些不能按时收到离休费,生活困难的老同志,要尽可能多地给予一些关心照顾,列入重点照顾对象,要经常了解他们的生活情况,及时地帮助解决一些实际苦难,真正做到厚爱一层、雪中送炭。在这个问题上,接受安置离休干部的各省区市都要讲点风格,都要尽到责任。

三、广大易地安置离休干部虽然离开了原工作单位,进入了新的生活环境,但始终保持着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各级老干部工作部门要从这些老同志的实际情况出发,本着量力自愿,因人因地制宜的原则,组织他们继续在培养教育青少年,维护社会稳定,支持当地的建设、改革开放、发展经济等方面发挥作用。

(组通字〔199543号)

82、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其他各项生活待遇”如何享受和执行?

劳人老〔198210号文件中关于“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其他各项生活待遇’,执行接受安置地区的标准”的规定,原则上是指全国统一规定的项目,除国家规定按本人原所在地区标准执行的以外,均按接受安置地区的标准执行。

近年来,由于各地自行指定了一些离休干部生活待遇的规定,确实给离休干部易地安置工作带来了苦难。由于受现行财政体制的限制,各地区的经济状况不同,目前难易提出统一要求。这要有待于国家进一步完善离退休制度时统筹研究解决。因此,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能否执行接受安置地区自行规定的生活待遇项目,可由其原工作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总之,要尽力解决好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生活困难问题。

(人退司函〔19925号)

83、住房制度改革中对易地安置离休干部其住房产权及购买是如何规定的?

一、关于易地安置离休干部的住房(不包括私房)产权归属问题。凡安置时原工作单位与接受安置单位已商定归属的,按协议确定;未明确归属的,根据劳人老〔198210号文件第十四条的规定精神,产权归接受安置单位或地区。

二、房改中,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个人需购买现住房时,应按产权持有单位或地区的政策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享受该单位或地区同职级离休干部的购买优惠待遇。

(中组部老干字〔19943号)

84、对退休、退职职工易地安置工作中不准乱收费有什么具体规定?

近年来,一些单位和退休职工来信、来访反映,退休退职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易地安置时,有些接收安置的市、县规定要交纳“城市建设费”、“城市增容费”、“粮油肉食补贴费”“职工调配费”“城市综合性开发补偿费”、“退休职工易地安置管理费”、“入户补偿费”等,否则不予落户,不供应商品粮、油。这些做法是违背国家有关规定的,对易地安置退休退职职工带来很多苦难,也增加企业负担,在职工中造成了不良影响。对于上述乱收费的做法,有的省已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但是,至今仍有一些市、县禁而不止。为严肃国家法规,维护社会安定,保障易地安置退休退职职工的生活,保证易地安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经报请国务院批准,特通知如下:

退休退职职工易地安置,是关系到职工切身利益和社会安定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对易地安置的退休退职职工及其原工作单位,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接收安置地区不得巧立名目,收取任何费用。各地区、部门已经自行制定的收费规定应立即废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为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退休退职职工办理落户等有关手续。

(劳险字〔198919号)

85、易地安置并已由接受地区支付里退休费的人员,如何发放地区津贴?

实行地区津贴制度后,易地安置并已由接受地区支付离退休费的人员,执行接受地区的地区津贴。

(人薪发〔19943号)

86、对异地居住退休人员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如何办理?

20046月国务院有关部门下发《关于对异地居住退休人员进行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的通知》指出,这项工作是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重要内容,它既是防止冒领养老金的一项有效措施,同时也是掌握易地居住的企业退休人员情况,将其纳入所居住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的需要。为此,对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作出了规定。

异地居住退休人员是指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后居住在非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人员。各地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明确进行异地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的人员范围。对异地居住国外或港澳台地区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的资格认证,可按照原来的认证办法进行。对异地居住的享受遗属补助人员,其领取待遇的资格也可列入协助认证范围。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所辖地区异地居住退休人员的资格协助认证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协助认证工作应以方便退休人员为原则,由退休人员居住地所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负责办理;尚未建立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暂由退休人员居住地所在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并指定专人负责。

(劳社厅发〔20048号)

87、如何开展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工作?

开展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制定下列程序:(1)确定认证时间。每年至少要开展一次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工作,具体时间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2)发出认证通知。异地居住退休人员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规定的认证截止日期前60日,以信函形式向退休人员发出认证通知,内容包括:致退休人员的慰问信和《异地居住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协助认证表》(一式两份)。为方便退休人员反馈认证信息,有条件的地区可将印有本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址、邮政编码的信封及邮票一并寄给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3)办理认证手续。退休人员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或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前来办理领取养老金资格认证的退休人员,要当面核对其身份证和退休证。经审核认定后,在协助认证表上加盖协助认证机构印章并签署经办人和负责人姓名。协助认证表一份存档备案,一份交退休人员本人。退休人员因年老体弱或患病,本人不能前来办理资格认证的,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提出申请,居住地的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机构或县(区)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派人上门办理;退休人员死亡,或者发生下落不明、被判刑收监等情形的,应由其亲属提供相关证明。必要时可协助核实有关情况。(4)反馈认证信息。办理资格认证后,退休人员本人或家属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协助认证表寄回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5)认证结果处理。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协助认证表后,要认真复核,经审核确认退休人员仍具有领取养老金资格的,应继续按时足额发放养老金。在限定期限内没有收到退休人员的协助认证表,应暂停发放养老金,并再次向退休人员发函催办认证手续。退休人员发生死亡、下落不明、被判刑收监等情形,应按有关规定,分别做出停发、暂时停发、补发并恢复发放养老金的处理。

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异地居住离休人员领取养老金资格的协助认证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劳社厅发〔20048号)

十二、发挥作用

88、国家从哪些方面鼓励和提倡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

国家颁布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

第四十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发挥老年人的专长和作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应当为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根据社会需要和可能,鼓励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二)传授文化和科技知识;(三)提供咨询服务;(四)依法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五)依法从事经营和生产活动;(六)兴办社会公益事业;(七)参与维护社会治安、协助调解民间纠纷;(八)参加其他社会活动。

第四十二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89、在新形势下如何继续做好组织老干部发挥作用的工作?

各级组织部门、老干部部门要根据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坚持自愿量力、面向群众、面向基层的原则,引导老同志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中继续发挥作用。要组织广大老同志到基层宣传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协助各级党组织做好人民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做好维护大局的工作。可以利用多种形式组织老同志对青少年进行革命传统教育、爱国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教育。请老同志参加考察干部、党风廉政建设和基层党组织整顿等方面的工作,参加维护社会治安、开展社区服务、创建文明村镇、宣传计划生育等社会公益活动。要支持老干部参与企业的各项改革,为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献计献策。要组织有技术专长的老干部在科技、教育、卫生等领域发挥作用。要鼓励居住在农村的老干部继续在带领群众脱贫致富、发展种养殖业等方面做贡献。要重视进一步发挥老干部的政治优势。

(组通字〔20006号)

90、关于有专长的离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问题有什么规定?

为适应进一步改革开放的需要,认真执行干部退(离)休制度,充分发挥中青年干部的作用,又注意发挥有专长的离休、退休人员的作用,现就离休、退休人员出国执行公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已经离休、退休的人员,一般不再派遣出国执行公务。对于少数有特殊专长的人员,离休、退休后又受聘或被借用的,确属工作需要,如出国参加国际专业学术会议,进行经济、技术考察或谈判,签订经济、技术、贸易合同等,情况特殊,别人不能替代,本人身体健康,能够承担出国(境)任务的,按照“确属必须、从严掌握”的原则,可酌情批准出国执行公务。上述人员每一次出国(境),派出单位都要向审批部门写明必须派出的具体理由。其中,地(厅)、司(局)级(含副职)人员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部委,国家机关部委党组(委)审批;其他人员,由有因公出国人员审批权的地(厅)、司(局)级单位审批。致密度高的离休、退休专家、学者因公出国(境),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组通字〔199225号)

91、如何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人事部、科技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解放军总政治部、中国科协关于进一步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的意见。

一、 做好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作用工作的总体要求。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按照政府引导支持、市场主导配置、单位按需聘请、个人自愿量力的原则,坚持社会需求和本人志趣、专业特长相结合,进一步完善政策措施,提高服务水平,保障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环境,使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老专家在保持身心健康、安度晚年的同时,继续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贡献经验、才智和力量。

    二、 积极支持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发挥作用。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通过多种形式,支持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老专家进一步发挥在经济建设和科技进步中的服务和推动作用,发挥在培养教育下一代中的示范和教育作用。在重大工程立项、重要政策制定等方面组织专家咨询时,可聘请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和社会声望的离退休专家参加决策咨询,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根据科技、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组织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教育培训、技术咨询、科技扶贫等活动。根据工作需要,可采取专项活动聘请、项目聘请、短期聘请等多种方式,聘请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老专家从事青少年教育、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咨询服务、医疗卫生、科技开发应用等符合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特点的工作。支持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对青少年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中华民族精神教育,进行科学知识普及。支持他们从事讲学、翻译、指导研究、专家门诊、咨询服务等专业技术活动。支持他们总结自己的实践经验,通过著书立说、培训指导等多种形式,培养青年人才。

    要根据市场需求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志愿,积极搭建服务平台,开拓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发挥作用的渠道。各类人才市场、人才中介机构应积极把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纳入服务范围。政府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专家服务机构要通过设立专门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服务窗口,举办专项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才和项目交流活动,开设老专家电话咨询服务热线等多种方式,主动为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发挥作用做好服务。建立离退休专家信息数据库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信息网络,定期举办网上离退休专业技术人才交流活动,为他们发挥作用提供信息平台。

(中办发〔20059号)

92、应该为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发挥作用提供什么样必要的条件?

凡符合条件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参加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取得证书者按照规定登记注册。符合条件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受聘作为项目组成员,参与申请和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在科研成果评审、著作出版等方面,与在职人员一视同仁。科技成果符合国家科技奖励标准的,可按规定程序申报等。

(中办发〔20059号)

93、如何维护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切实维护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各单位聘请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平等协商、报酬合理的原则,通过合同方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应聘期间,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继续享受原离退休费和生活福利待遇。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享有其科研成果转化的收益。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在应聘期间取得的报酬和科研成果转化收益应依法纳税。

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受聘工作期间,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的,应由聘用单位参照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标准妥善处理;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用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各聘用单位要关心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体健康,从工作需要和他们的实际情况出发,聘请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中办发〔20059号)

94、如何重视发挥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社团组织的作用?

要充分发挥中国组织团体老科技工作者协会、中国老教授协会等社团组织和凝聚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的桥梁纽带作用。鼓励和支持这些社会组织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发挥专业特长和优势,组织、推荐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特别是老专家,继续发挥作用。政府开展的有关人才培养、项目开发、服务咨询等活动,可邀请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社团组织参加或承办。要加强与他们的联系,倾听他们的意见和建议。鼓励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对这些社团组织开展发挥离退休技术人员作用的工作提供资金支持。

广大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要模范地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大力宣传和弘扬科学精神,恪守职业道德,维护原单位和聘用单位的技术和经济效益,保守工作秘密。要大力弘扬党的优良传统和作风,传承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在教育和引导青少年、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发扬优良传统、培育科学精神等方面,充分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中办发〔20059号)

95、军休干休所的基本任务是什么?应该从哪方面做好干休所工作?

干休所是直接为老干部服务的工作机构。要坚持以服务为中心,充分调动工作人员和老干部两个积极性,努力把干休所建成老干部之家。要加强干休所党委建设,形成坚强有力的领导核心。在所党委领导下,充分发挥老干部管理委员会的作用,增强老干部自我管理意识,并协助、监督工作人员做好服务工作,实行民主建所管所。要按照中央军委关于整顿改革军队生产经营的决定精神,进一步搞好生产经营,提高干休所的服务保障能力。对地处偏僻、条件较差的干休所,各级要在财力、物力上予以适当倾斜。要熟悉和掌握老干部的身体、性格、爱好等特点和家庭有关情况,及时了解他们的难处和要求,想方设法为他们的衣食住行及精神文化生活创造良好的条件,特别要照顾好年老体弱和身患重病的老干部。要结合本单位实际,安排好老干部遗孀的生活。要注意改进服务方式,引进社会化服务项目,探索经济管理手段和有偿服务办法,逐步形成以干休所为主体的干休所、家庭、社会的服务网络。要加强干休所人员、财务、车辆、营院等方面的管理,使服务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中央军委〔19949号)

96、关于落实军队离休干部阅读文件,总政有关部门有什么规定?

总政办公厅、老干部局〔1989〕政老发字第42号通知,对保证离休干部阅读文件的问题作了规定,为了进一步解决这个问题,现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目前总政下发的文件(含中央、中办文件和中办情况通报及中央各部、委的十四种刊物,下同)份数,均已按规定标准发足,不仅能够保证离休干部阅读文件的需要,而且有的单位还有一定的机动数。各单位应对离休干部阅读文件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各级保密部门应严格按有关发文规定,认真抓好落实。

二、各级老干部局(处)要把干休所住址、住所老干部职务情况及时提供给保密部门。保密部门应根据发文规定,经过核实后,将文件及时发到干休所,不得少发、漏发和截留。

三、住干休所老干部职务发生变化,或新增、撤销干休所时,由各大单位老干部局及时向总政老干部局申报(同时同志保密部门),以便相应增减文件份数。

(〔1991〕政发字第34号)

97、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退休志愿兵军人职业津贴标准是怎么调整的?

退休志愿兵、军人职业津贴标准分别调整为: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军龄69年的和之后退休、军衔为一级的,由每人每月25元调整为180元;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军龄1013年的和之后退休、军衔为二级的,由每人每月30元调整为200元;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军龄1418年的和之后退休、军衔为三级的,由每人每月35元调整为220元;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军龄1923年的和之后退休、军衔四级不满5年的,由每人每月40元调整为240元;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军龄2428年的和之后退休、军衔四级满5年不满10年的,由每人每月45元调整为260元;1993年工资制度改革前退休、军龄29年以上的和之后退休、军衔四级满10年以上的,由每人每月50元调整为280元。

(〔1999〕政干字第149号)

98、军队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的丧葬费是怎么规定的?

退休干部按照总政治部办公厅《关于军队干部逝世后治丧工作者若干问题的电话通知》(〔1986〕政办字第115号)规定执行。标准为干部本人生前12个月的退休费。退休志愿兵按照现役志愿兵的规定执行。

(〔1996〕政联字第9号)

9920011月给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增加离退休费是如何规定的?

去年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研究决定从200111起,给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含退休志愿兵,下同)增加离退休费。

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是:(一)先按同职级军官、文职干部的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和基础工资的平均增资额增加离休费。标准为:正军职255元,副军职240元,正师职225元,副师职210元,正团职195元,副团职180元,正营职170元,副营职160元,正连职150元,副连职140元,排职135元。(二)再按下列标准增加离休费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军职35元,师职以下3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军职25元,师职以下2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军职15元,师职以下10元。(三)调整年度定期增加离休费标准。比照同职级在职干部新的职务工资档次最高档差增加离休费的标准调整为:军职30元,师职28元,团职26元,营职22元,正连职14元,副连职12元,排职10元。比照同职级在职干部军衔工资年增资额增加离休费的标准不变。

给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一)比照同职级军官、文职干部的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和基础工资的平均增资额增加退休费。其中,相当于在职干部基础工资的70元全额计发;其余部分,正军职干部以185元、副军职干部以170元、正师职干部以155元、副师职干部以140元、正团职干部以125元、副团职干部以110元、正营职干部以100元、副营职干部以90元、正连职干部以80元、副连职干部以70元、排职干部以65元为基数,按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计发。(二)年度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以同职级离休干部定期增加离休费的标准为基数,按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计发。

给退休士官增加退休费:(一)按副团职以下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的相应标准增加退休费。其中,相当于基础工资的70元全额计发;其余部分,1993930日以前退休的八级和1993101日至19991231日退休的四级满10年的以110元,1993930日以前退休的六、七级和1993101日至19991231日退休的四级满5年不满10年的以100元,1993930日以前退休的四、五级和1993101日至19991231日退休的四级不满5年的以90元,19991231日以前退休的三级、二级、一级分别以80元、70元、65元为基数,按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计发。(二)年度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以下列数额为基数,按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执行。1993930日以前退休的七、八级,1993101日至19991231日退休的四级士官为36元;1993930日以前退休的五、六级,1993101日至19991231日退休的三级士官为32元;1993930日以前退休的三、四级,1993101日至19991231日退休的二级士官为28元;1999930日以前退休的一、二级,1993101日至19991231日退休的一级士官为22元。

按照本通知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作为计发有关费用的基数。

(〔2000〕政干字第104号)

100、给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增加离退休费有何规定?

20016月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部门下发了《关于调整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工资和义务兵津贴标准及增加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等问题的通知》,经研究确定,从200111起,给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志愿兵,下同)增加离退休费。

离休干部按同职级军官、文职干部的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基础工资的增资额和参加革命工作的时期增加离休费。年定期增加离休费,比照同职级军官、文职干部职务工资档差标准和军衔工资年增资标准执行。其增加离休费的标准是:(1)正师职、正局级的增加离休费标准260元,年定期增加离休费标准43元(正师职原为少将军衔的48元);副师职、副局级的增加离休费标准220元,年定期增加离休费标准40元;正团职、正处级的增加离休费标准190元,年定期增加离休费标准37元;副团职、副处级的增加离休费标准170元,年定期增加离休费标准34元;正营职、正科级的增加离休费标准155元,年定期增加离休费标准31元;副营职、副科级的增加离休费标准140元,年定期增加离休费标准28元;正连职以下、1级科员以下的增加离休费标准120元,年定期增加离休费标准25元。(2)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增发离休费标准35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增发离休费标准25元。

退休干部按同职级军官、文职干部的职务工资、军衔工资和基础工资的增资额增加退休费。其中相当于基础工资的50元全额计发,其余部分按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计发。年定期增加退休费,以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为基数,按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计发。其增加退休费标准是:正军职和按正军职待遇的增加退休费标准370元;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56元;副军职和按副军职待遇的增加退休费标准310元,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52元;正师职、正局级的增加退休费标准260元,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43元(正师职原为少将军衔的48元);副师职、副局级的增加退休费标准220元,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40元;正团职、正处级的增加退休费标准190元,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37元;副团职、副处级的增加退休费标准170元,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34元;正营职、正科级的增加退休费标准155元,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31元;副营职、副科级的增加退休费标准140元,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28元;正连职以下、1级科员以下的增加退休费标准120元,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25元。

退休士官按副团职以下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的相应标准增加退休费。其中相当于基础工资的50元全额计发,其余部分按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计发。年定期增加退休费,以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为基数,按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计发。其增加退休费标准是:1993930日以前退休的8级和1993101日至19991130日退休的4级满10年以上及1999121日以后退休的6级满5年以上的增加退休费标准170元,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34元;1993930日以前退休的6级、7级和1993101日至19991130日退休的4级满5年不满10年及1999121日以后退休的6级不满5年的增加退休费标准155元,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31元;1993930日以前退休4级、5级和1993101日至19991130日退休的4级不满5年及1999121日以后退休的5级增加退休费标准140元,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28元;1993930日以前退休3级以下和1993101日至19991130日退休的3级以下及1999121日以后退休的4级以下增加退休费标准120元,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25元。

按照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作为计发有关费用的基数。

(〔2001〕政干字第234号)

101、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有何规定?

2001101日起,调整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志愿兵,下同)的离退休费。

离休干部增加离休费的标准,按同职级军官、文职干部的职务工资、军衔工资的增资额和本人参加革命工作的时期增加离休费。年定期增加离休费,比照同职级军官、文职干部职务工资档差标准和军衔工资年增资标准执行。其增加离休费标准是:(1)正师职、6级、正局级的增加离休费标准275元,年定期增加离休费标准58元(正师职原军衔为少将或专业技术6级、正局级原文职级别为2级的63元);副师职、7级、副局级的增加离休费标准225元,年定期增加离休费标准52元;正团职、8级、正处级的增加离休费标准185元,年定期增加离休费标准46元;副团职、9级、副处级的增加离休费标准150元,年定期增加离休费标准40元;正营级、10级、正科级的增加离休费标准115元,年定期增加离休费标准34元;副英职、11级、副科级的增加离休费标准95元,年定期增加离休费标准30元;正连职以下、12级以下、1级科员以下的增加离休费标准90元,年定期增加离休费标准27元。(2)红军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增发离休费标准50元;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增发离休费标准40元;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增发离休费标准35元。

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的标准,以同职级军官、文职干部的职务工资、军衔工资的增资额为基数,按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计发增加的退休费。年定期增加退休费,以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为基数,按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计发。其增加退休费标准是:正军职、4级、按正军职待遇的增加退休费标准420元,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77元;副军职、5级、按副军职待遇的增加退休费标准345元,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70元;正师职、6级、正局级的增加退休费标准275元,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58元(正师职原军衔为少将或专业技术6级、正局级原文职级别为2级的63元);副师职、7级、副局级的增加退休费标准225元,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52元;正团职、8级、正处级的增加退休费标准185元,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46元;副团职、9级、副处级的增加退休费标准150元,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40元;正营职、10级、正科级的增加退休费标准115元,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34元;副营职、11级、副科级的增加退休费标准95元,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30元;正连职以下、12级以下、1级科员以下的增加退休费标准90元,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27元。

退休士官增加退休费标准,以副团职以下退休干部增加退休费的相应标准为基数,按本人退休费计发比例计发。其增加退休费标准是:1993930日以前退休的8级和1993101日至19991130日退休的4级满10年以上及1999121日以后退休的6级满5年以上增加退休费标准150元,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40元;1993930日以前退休的6级、7级和1993101日至19991130日退休的4级满5年不满10年及1999121日以后退休的6级不满5年的增加退休费标准115元,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34元;1993930日以前退休4级、5级和1993101日至19991130日退休的4级不满5年及1999121日以后退休的5级的增加退休费标准95元,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30元;1993930日以前退休的3级以下和1993101日至19991130日退休的3级以下及1999121日以后退休的4级以下的增加退休费标准90元,年定期增加退休费标准27元。

按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作为计发有关费用的基数。

(〔2001〕政干字第491号)

102、给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194910119531231期间入伍的师职退休干部发放生活补贴费有何规定?

1998年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部门下发了《关于给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194910119531231期间入伍的师职退休干部发放生活补贴费的通知》,决定从199851起给移交政府安置的部队194910119531231期间(以下简称1953年年底前)入伍的师职退休干部发放生活补贴费。

这次给军队1953年年底前入伍的师职退休干部发放生活补贴费标准每人每月100元;年满70周岁的和其他符合享受护理费条件的,每人每月再增发150元,不另发护理费。

这次给军队1953年年底前入伍的师职退休干部发放生活补贴费的范围,包括已批准退休的1953年年底前入伍的师职(局级)以及专业技术四、五、六级(含体育一、二级)干部和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专业技术七级干部。

这次给军队1953年年底前入伍的师职退休干部发放补贴费不作为计发有关费用的基数。

这次给军队1953年年底前入伍的师职退休干部发放生活补贴费从199851日起执行。

(〔1998〕政干字第348号)

103、军队离休干部遗孀享受哪些生活待遇?

离休干部去世后,其遗孀的生活待遇:一是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离休干部抚恤金;二是继续享受离休干部6个月的离休费、荣誉金、公勤费和公勤人员待遇,离休干部是194592日以前参加革命的,其遗孀可在离休干部去世的当年继续享受离休干部生前享受的12个月的生活补贴;三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定期生活补助费;四是在住房租金上给予一定的减免,并在购房上享受离休干部的折扣待遇;五是在医疗上享受一定的待遇;六是继续享受离休干部6个月的乘车待遇,从第7个月起,享受离休干部生前50%的定额车公里免费乘车;七是享受离休干部50%的生前生活补助费;八是享受不低于离休干部50%的生产收益补助;九是对离休干部遗孀的治丧问题作了明确规定;十是对离休干部遗孀的公用经费和个人待遇部分执行范围予以明确。

(〔1996〕政联字第10号)

104、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管理有什么规定?

为了加强对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营业税优惠政策的管理,现将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6号)第一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84号)第二条规定,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和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个体经营是指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军队转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从事个体经营凡雇工8人(含8人)以上的,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军队转业干部和随军家属均按照新开办的企业;城镇退役士兵按照新办的服务型企业的规定享受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

军队专业干部、城镇退役士兵、随军家属的其他营业税优惠政策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0531日起执行。

(财税〔200518号)

105、复转军人军龄及有关人员工龄是否作为计算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

一、关于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是否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年限的问题。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军队转业干部安置暂行办法》(中发[2001]3号)第37条以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随用人单位改革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意见》(国发[1993]54号)规定,军队退伍、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计算为接收安置单位的连续工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经济补偿金按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发,因此,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计发法定的经济补偿金时,退伍、转业军人的军龄应当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

二、关于组织调动、企业分立、合并后,经济补偿金年限计算问题。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中第4条已有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由于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是否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在行业直属企业间成建制调动或者组织调动等,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其他调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规定。对企业改制改组中已经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时,职工被改制改组后的企业重新录用的,在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时,职工在改制前单位工作年限可以不计算为改制后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社厅函〔200220号)

106、如何做好关闭破产军工企业职工安置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国防科工委(办)和各军工集团公司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积极做好关闭破产军工企业各类人员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和转移工作。关闭破产军工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障费用问题,国家已有明确规定,各地要按照国家关于军工企业关闭破产有关政策认真予以落实。要充分考虑军工企业的特殊困难,帮助企业和职工解决实际问题,解决好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

(劳社部发〔200419号)

十四、政治待遇

107、中央对老干部的政治待遇是如何做原则规定的?

我们党是无产阶级政党,我们国家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老干部毕生以革命为业,而并不经营什么私人产业。同时,老干部离退休,虽然离开了原来的工作岗位,不担任行政领导职务了,但在思想上、政治上和组织上并不因此而同样退休,任何一个共产党员的革命意志和组织纪律是绝对不能“退休”“离休”的,他们仍然当是共产主义革命者,仍然肩负着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的政治责任。因此,对于一切离休退休的老干部,他们的政治待遇,包括阅读文件、听重要报告、参加某些重要会议和重要政治活动等,应当一律不变。生活待遇,包括医疗和交通工具等,也应当一律不变。

(中发〔198213号)

108、在元旦、春节期间应当如何走访慰问老干部?

为发扬尊老敬贤的优良传统,贯彻党的十四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提出的认真做好离退休干部工作的要求,切实从政治上关心老干部,各地各部门要在元旦、春节期间,对退下来的老同志普遍进行一次走访慰问。

一、各地、各部门要把走访慰问工作列入日程,作出部署,分级负责落实。领导同志要重点走访第一、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同志。对易地安置的老同志,原工作单位和接受安置单位通过多种形式予以慰问。

二、在走访慰问中,要向老同志宣传党的十四大和十四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精神,宣传党中央确定“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全党全国工作大局,介绍本地区、本部门深化改革、发展经济以及党的建设等方面的情况,听取老同志的意见和建议。要勉励老同志深入学习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发扬革命传统,继续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作出贡献。

三、各地、各部门要把走访慰问活动同检查老干部政治、生活待遇的落实情况结合起来,对老干部生活中的实际困难,特别是离退休费和医药费被拖欠的,要采取措施认真解决。

四、元旦、春节期间,要广泛开展尊老敬贤的宣传活动,宣传老干部的历史功绩和新的贡献,宣传尊老敬贤的好人好事。要继续动员和组织为老干部“送温暖、做好事”活动。

(组电明字〔199443号)

109、如何做好慰问抗战老干部、老同志及国内抗日将领或其遗属工作?

中组部、中宣部、统战部、民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资委、解放军总政治部联合发出通知,拟在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60周年纪念活动期间,集中组织对抗战老战士、老同志及国内抗日将领或其遗属的慰问,

一、组织开展慰问工作,是中国人民抗日战争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60周年纪念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这项工作,对于体现党中央对抗战老战士、老同志及抗日将领或其遗属的关心和爱护,对于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弘扬和培育民族精神,对于在全社会形成向他们学习的良好风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这次慰问工作,主要对象包括参加过抗日战争的八路军、新四军、我党领导的华南抗日游击队、东北抗日联军和各地游击队的老战士,抗日战争时期在我党领导下从事地方工作和地下工作的老同志,也包括抗日将领或其遗属。慰问的方式,可通过上门看望、邀请参加纪念活动、举办联欢会、座谈会等,褒扬抗战老战士、老同志及抗日将领为中华民族解放事业做出的重大贡献,转达党中央对老战士、老同志及抗日将领或其遗属的关怀。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要从实际出发,积极为抗战老战士、老同志及抗日将领或其遗属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三、为使慰问工作有序进行,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及早进行调查模底,核实人数,制定工作方案。

四、为所有抗战老战士、老同志及抗日将领或其遗属颁发中国人民抗日战争胜利60周年纪念章,是特殊的荣誉。

五、广播、电视、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体要积极报道慰问抗战老战士、老同志及抗日将领或其遗属的活动。

(中宣发〔200522号)

十五、思想工作

110、为什么强调要加强离退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一批又一批老同志主动从工作岗位退下来,以实际行动带头废除领导职务终身制,有力地推动了干部队伍的新老合作和交替顺利进行。20年来特别是党的十五大以来,各级党委、政府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退(离)休干部工作的方针政策,落实退(离)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组织广大退(离)休干部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积极发挥作用,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也要看到,一些部门和单位还存在着对退(离)休干部疏于管理,落实政治、生活待遇不够,思想政治工作薄弱,致使少数退(离)休干部党员的理想信念动摇、组织纪律观念不强等问题。对此,各级党委、政府要引起高度重视。

(组通字〔199931号)

111、为什么对老干部不仅要老有所养、老有所乐、还要老有所教、老有所学?

现在看来,对离退休的同志,仅仅从生活上关心好是不够的,老有所养、老有所乐是对的,也还要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要组织他们学习,进行必要的形势教育。老同志也要坚持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否则晚节难保。

(中办发〔199919号)

对退(离)休干部不仅要老有所养、老有所乐,还要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要组织退(离)休干部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特别是邓小平理论,引导他们积极参与以“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为主要内容的党性党风教育,把退(离)休老同志的思想统一到党的十五大精神上来,自觉地维护大局,在思想上政治上与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组通字〔199931号)

112、适应形势发展应如何进一步办好老年大学?

办好老年大学是老年文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老年的非学历教育工作由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统一负责。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到实现终身教育是社会发展进步的重要标志,要根据因地制宜,因人施教的原则,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有计划地兴办各类老年大学,发展老年教育事业。 
    
要充分利用社会上现有的教育、文化设施和各种老年人活动场所,开展老年教育,并注意发挥现代传媒手段在老年教育中的作用,积极进行老年人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的尝试和探索。 
    
要依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条件的大型企事业单位,积极兴办质量较高的老年大学。基层单位也应根据条件为老年人提供各种学习场所,使更多的老年人能有就近参加学习,接受教育的机会。 
    
开办老年大学,要符合国家的教育方针和老龄工作宗旨,要不断提高教育质量,使老年人通过学习提高思想理论和科学文化与生理心理素质,达到增长知识、丰富生活、陶冶情操、促进健康、服务社会的目的。
    
在课程设置上,要满足老年人的需要,因需施教;在教学方法上,要灵活多样,体现寓教于乐;在师资选聘上,既要注重教师的业务素质,又要注重教师尊老敬老为老年人服务的意识。
    
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各级各类非学历老年大学的规划、审批和管理工作。开办老年大学是一项公益性事业,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并逐步推进老年教育的产业化。各地可参照执行国家对各级各类学校的优惠政策和管理办法,视学习经费来源情况,适当收取学费,以保证更多老年人能进入学校学习。 

(文化部1999720日《关于进一步加强老年文化工作的意见》)

113、中组部、文化部等部门对加强老年教育工作提出了哪些要求?

一、各级党委组织部门、老干部工作部门和政府文化、教育、民政部门及老龄工作部门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针,深入学习、贯彻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从全局性、战略性的高度,充分认识老年教育工作的重要性和做好老年教育工作的紧迫性。遵循老年教育事业发展的规律,以“老有所教”、“老有所学”、“老有所乐”、“老有所为”为目标,推动老年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各级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巩固老年教育事业取得的成果。文化行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学习和借鉴各单位发展老年教育事业的成功经验,尽快制定老年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远景目标,进一步加强领导,科学指导,逐步规划老年教育事业的发展。

  各级文化部门要抓紧时间对现有的老年大学、老年学校进行摸底调查,做好老年大学、老年学校的登记备案工作。各单位要给予大力支持和协助。

  各级文化部门和文化事业单位要充分发挥现有文化设施的作用,依托省、市、县群艺馆、文化馆和乡镇文化站等群众文化设施,多渠道、多层次地发展老年教育事业,积极兴办新的老年大学。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实现“县县有老年大学”的目标,并逐步向社区、村镇延伸。培育和树立一批条件较好、质量较高、制度较全、颇具规模的规范化老年大学示范校。

  三、各单位兴办的老年大学、老年学校,不改变现有的行政隶属关系,不改变现有的经费来源渠道,不改变现有的正确的办学方向,不改变现有的科学的办学模式。各办学单位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提高现有老年大学、老年学校的数量和质量,扩大办学规模。加强与各级文化部门的沟通,加强研究,在办学形式和内容上大胆探索,使现有的老年大学、老年学校向更高水平发展。

  四、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兴办老年教育事业,逐步拓宽社会化办学的路子。继续倡导联合办学,民主办学。争取使全国现有的和新办的各级各类老年大学、老年学校基本做到有领导、有经费、有阵地、有队伍、有效益,在本世纪前10年建立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老年教育事业体系。

老年教育工作关系到社会的各个方面,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心和支持。各级文化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与组织、教育、民政、老龄部门密切配合,动员全社会积极行动起来,同心协力,齐抓共建,积极开创老年教育事业的新局面,促进老年教育事业的全面繁荣。

(文社图发〔200122号)

114、为做好退(离)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应该如何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从保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稳定的政治高度,深刻认识加强退(离)休干部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性,切实把这项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要把退(离)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纳入领导责任制,加强领导,明确分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在职领导干部要建立与老同志的联系制度,认真解决退(离)休干部的政治待遇和思想政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老干部工作领导小组要切实负起统筹部署、综合协调的职责,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老同志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当前尤其要解决好企业单位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和医药费问题,使离休费能按时足额发放、医药费按规定及时报销。组织、宣传、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老干部等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满腔热忱地从政治上关心退(离)休干部,积极主动地做好他们的思想政治工作,切实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各地各部门对落实退(离)休干部政治待遇和加强老同志思想政治工作中反映出的重大问题,以及影响退(离)休干部稳定的重要情况,要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

(组通字〔199931号)

115、应该如何积极组织老干部开展科学、健康的文化、健身活动?

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因地制宜、因陋就简、就近就地的原则,积极组织退(离)休干部开展科学、健康的文化、健身活动。
  各级党委、政府要重视退(离)休干部活动场所的建设。要舍得投入,努力把退(离)休干部活动场所建设好。对已有的活动场所要充分发挥作用;对没有或缺少活动场所的,可根据老同志的情况,本着合理、节俭、实用的原则新建或扩建活动场所,为广大退(离)休干部开展健康的文化、健身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组通字〔199931号)

116、中组部提出加强老干部思想政治工作要在“高”、新、活、实”上下功夫,其具体内容是什么?

我们要继续改进和加强老干部思想政治工作,要在“高”、“新”、活“、实”上下功夫。

一是老干部思想政治工作的起点要“高”。针对老干部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较高的思想水平的实际,对老干部进行思想教育要有一定的理论深度和思想高度。继续落实好老同志的政治待遇,及时传达文件精神,经常向老同志介绍国际、国内形势,通报各级党委、政府的重大决策和社会、经济发展重要情况。对老同志普遍关心的问题,可以请有关方面的负责人或专家专题报告或举办专题讲座。既要坚持不懈地进行理想信念教育,又要帮助他们树立符合时代要求的新思想、新观念;既要加强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的正面宣传教育,又要帮助他们抵制错误思潮和落后愚昧思想的影响,使广大老干部不断接受新事务,吸收新知识,了解新情况,跟上新形势,做到“政治坚定、思想常新、理想永存”。

二是老干部思想政治工作的内容要“新”。要使老干部及时掌握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时了解国内外形势。要注意及时分析老同志的思想状况,了解他们普遍关心的问题和思想上的困惑或者模糊认识,针对他们的实际情况,确定思想政治工作的内容,增强工作的时效性和针对性。老干部思想政治工作的内容,一定要适应新形势的要求,注意贴近老同志、贴近实际、贴近生活,努力增强吸引力、感染力和说服力。围绕老同志关心的热点、难点以及一些深层次的思想问题,多角度、多侧面地做好正面引导、解疑释惑、理顺情绪的工作。

三是老干部思想政治工作的方法要“活”。做老干部思想政治工作,一定要从老同志的特点出发,方法要灵活多样。老同志离休退休后,有很多愿意参加一些多姿多彩、愉悦心身的文娱活动和强身健体、益寿延年的保健活动,结合老同志文化、健身活动,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可以取得寓教于乐的效果。我们要充分利用和尽量开辟多种活动场所,组织老同志广泛开展科学、健康的文体活动,不断提高活动的质量和水平。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因地制宜、就近就地的原则,新建或扩建一些方便、实用的老干部活动场所。要充分发挥老年教育和电视、广播、报刊等在做好老同志的思想政治工作中的作用。……

四是老干部思想政治工作的措施要“实”。要把做好老同志的思想政治工作同热心帮助老同志切实解决实际困难结合起来。老同志实际困难的解决,关系到他们的晚年生活,也关系到思想政治工作成效的大小。对于老同志生活待遇方面的问题,一定要认真对待,凡是符合政策规定的,要及时给予解决,这样思想政治工作才能见到实效。老干部思想政治工作,各级党委要做,各级组织、人事、老干部部门要做,离退休干部党支部要做,老同志之间也要互相做,各方配合,形成思想政治工作的合力。

(组通字〔20006号)

117、在思想教育中如何根据离退休干部思想变化的特点和规律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注意研究和掌握离退休干部思想变化的特点和规律,增强教育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离退休干部的教育要着重围绕改造世界观、保持革命晚节进行,,内容少而精,形式灵活多样,方法简便易行。在形势、任务发生重大变化和重大政策出台时,要及时向离退休干部通报,使他们了解情况、掌握政策。对离退休干部中发生的一些突出问题,及时提醒大家吸取教训、引以为戒。要大力宣传离退休干部中的先进典型和先进事迹,激励和鼓舞广大老同志珍惜历史荣誉,保持高尚情操,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做到思想常新,理想永存。

建立和坚持经常性的思想工作制度。定期分析离退休干部的思想情况,认真研究带有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提出对策,妥善解决;经常走访离退休干部,了解思想情况,掌握思想动态,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坚持开展谈心活动,主动听取离退休干部的意见,沟通思想,化解矛盾,加深感情。认真帮助离退休干部解决生活中的一些实际问题,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增强思想工作的说服力。

(中央军委文件〔19999号)

118、当前加强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理论学习应抓住哪些重要问题?

目前,我国社会正处在重大转折时期,思想领域的矛盾和斗争尖锐复杂,每一个人都面临着许多新的考验,即使受党教育多年的老同志,如果忽视世界观的改造,也会出问题、犯错误。因此,要使离退休干部在新形势下落实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的要求,继续保持政治上的坚定性和思想上道德上的纯洁性,,就要始终抓住思想教育不放。

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离退休干部的政治理论学习。广大老干部要把加强学习作为终身任务,自觉做到活到老、学到老、改造到老。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的重要论述;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党的重要会议精神和重大决策;学习国家的法律法令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当前要特别注意加深对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学习理解,反对唯心主义,抵制封建迷信、伪科学和各种错误思潮的思想,始终保持清醒的头脑,不断增强政治敏锐性和鉴别力,做到任何情况下都自觉与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中央军委文件〔19999号)

十六、支部建设

119、加强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建设的基本要求是什么?

离退休干部党支部建设,是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按照江泽民同志提出的“政治坚定、思想常新、理想永存”的总要求,从新形势下离退休干部工作的特点和实际出发,不断加强和改进。要以思想政治建设为重点,使老同志不断提高思想政治素质,增强党性观念,自觉地关心和支持改革开放与现代化建设,永葆共产党人的革命本。要重视发挥离退休干部党员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同时又要考虑到离退休党员的年龄、身体状况,从实际出发开展各项活动。

(组通字〔199710号)

120、离退休干部党支部的主要任务是什么?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各级党组织的决议,组织离退休干部党员在维护、关心、支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大局中发挥先锋模范作用。

二、组织离退休干部党员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及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三、加强党员教育管理,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使离退休干部党员进一步加强组织观念和党性锻炼。

四、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谈心活动,使离退休于部党员保持和发扬党的优良传统,做到退岗不退色,保持革命晚节。

五、经常了解、听取并如实向上级党组织和有关部门反映离退休干部的意见、建议和要求,维护广大离退休干部的正当权益,帮助他们排忧解难。

六、支持离退休干部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发挥作用,尤其在进行爱国主义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党风廉政建设、关心教育下一代等方面多做贡献。组织开展适合老同志特点的各项活动,丰富他们的晚年生活。

七、协助党委和有关部门做好落实老干部政治、生活待遇的工作。

(组通字〔199710号)

121、怎样加强退(离)休干部党支部建设,认真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各级党委要把退(离)休干部党支部建设作为搞好退(离)休干部工作的重要环节,纳入本地区的党建规划,下大力气抓好落实。
  建立退(离)休干部党支部,要有利于退(离)休干部党员参加组织活动和发挥作用。退(离)休干部党支部要考虑到部分老同志高龄、多病、行动不便等情况,采取切合实际、灵活多样的活动形式,保证他们与党组织保持密切联系,及时接受党组织的教育。要采取有力措施,防止和纠正有的退(离)休干部党员长期不参加组织生活的现象。
  加强退(离)休干部的思想政治工作,贵在经常,重在实效。各级党委和退(离)休干部党支部要密切联系退(离)休干部党员的思想实际,深入细致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党政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要注意与老同志谈心。提倡退(离)休干部之间通过谈心等多种形式,互相做思想政治工作。要把做好老同志的思想政治工作与解决他们的实际问题结合起来。要及时总结推广各地开展退(离)休干部党支部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积极探索在新形势下加强和改进退(离)休干部思想政治工作的途径和方法。
  退(离)休干部党支部要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要继续深入进行共产主义理想和社会主义信念教育,使退(离)休干部党员始终保持政治上的清醒和坚定;要严格组织生活,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进一步增强退(离)休干部党员的组织纪律观念;要教育退(离)休干部党员自觉参加党的组织生活,主动向党组织汇报思想和个人重大情况,按规定缴纳党费。要用《党章》规范退(离)休干部党员的言行。退(离)休干部党员不得支持、组织、参与群体性事件;对违反党纪国法的,要给予相应的处分。

(组通字〔199931号)

122、在对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中应如何加强党组织建设?

要加强街道、社区和企业党组织建设,做好企业退休人员党组织关系的接转工作,开展党的组织活动。尚未建立党组织的社区,要加快党组织建设的步伐,努力实现“一社区一支部(总支、党委)”的目标。企业退休人员中党员的组织关系要转入居住地党组织。企业退休人员中的党员,其居住地与户口所在地分离的,应将组织关系转入居住地党组织;受聘于其他单位或外出务工经商半年以上的,组织关系转入所去地区或单位的党组织。对于转到街道和社区管理的企业退休领导干部,街道党(工)委和上级党组织应积极创造条件,保证这些退休人员能够按原来的职务级别阅读文件,参加相关的会议和活动,确保他们的政治待遇不受影响。

(中办发〔20034号)

123、对老干部、党员参加合法社团组织及活动有什么规定和要求?

退(离)休干部、党员参加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合法社团组织及活动,或在其中担任职务的,要事先向党组织报告,并得到党组织批准。

(组通字〔199931号)

124、中共党员交纳党费如何规定?

为了适应新形势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改进党费收缴、管理和使用工作,现作如下规定:

一、凡有工资收入的党员,每月以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为计算基数,按规定比例交纳党费。

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包括:机关工作人员(不含工人)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津贴;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的职务工资、等级工资、津贴、奖金;机关、事业单位工人的岗位工资、等级工资、津贴、奖金;企业人员工资收入中的固定部分(基本工资)和活的部分(津贴、奖金)

列入交纳党费计算基数的津贴、奖金,是指年功性津贴、地区性津贴、工资性津贴和按月发放的奖金。

二、交纳党费的比例为:每月工资收入在400(400)以下者,交纳月工资收入的0.5%400元以上至600(600)者,交纳1%600元以上至800(800)者,交纳1.5%800元以上(税后)1500(1500)者,交纳2%1500元以上(税后)者,交纳3%
   
三、在乡镇机关和乡镇企业工作或者外出务工的农民党员,村干部和民办教师(代课教师)中的党员,凡有固定收入的(工资或补贴),按照每月固定收入,参照上述规定比例交纳党费。其他农民党员每月交纳党费2角。
   
四、实行年薪制人员中的党员,以上年月平均收入为计算基数,参照上述规定比例交纳党费。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党员,每月按上季度月平均纯收入,参照上述规定比例交纳党费。
   
六、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党员,以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为交纳党费计算基数,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党员,以养老保险金为基数,参照上述规定比例交纳党费。

七、对不按照规定交纳党费的党员,其所在党组织应及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对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交纳党费的,按自行脱党处理。

(组通字〔19982号)

十七、老龄工作

125、国家建立老年保险制度需要从哪些方面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关于这方面问题,国家颁布《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有如下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应当得到保障。有关组织必须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不得无故拖欠,不得挪用。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和职工工资增长的情况增加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农村除根据情况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外,有条件的还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第二十三条 城市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救济。

  农村的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或者组织与老年人签订扶养协议或者其他扶助协议。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多种形式的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有关部门制定医疗保险办法,应当对老年人给予照顾。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医疗待遇必须得到保障。

  第二十六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当地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可以给予适当帮助,并可以提倡社会救助。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就医提供方便,对七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就医,予以优先。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为老年病人设立家庭病床,开展巡回医疗等服务。

  提倡为老年人义诊。

  第二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老年医学的研究和人才的培养,提高老年病的预防、治疗、科研水平。

  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所在组织分配、调整或者出售住房,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标准照顾老年人的需要。

第三十条 新建或者改造城镇公共设施、居民区和住宅,应当考虑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和活动的配套设施。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26.从法律角度应该怎样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关于这方面问题,国家颁布《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有如下规定:

第四十三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四十四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老年人与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住房、财产发生纠纷,可以要求家庭成员所在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调解前款纠纷时,对有过错的家庭成员,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人民法院对老年人追索赡养费或者扶养费的申请,可以依法裁定先予执行。

第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老年人、捏造事实诽谤老年人或者虐待老年人,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27、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该采取哪些措施加快老龄事业的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老龄事业纳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要高度重视社区建设,认真做好"十五"期间社区建设规划。要根据实际需要和建设条件,在充分利用现有设施的基础上,新建和扩建-批社区老年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和活动场所。非营利性老年福利设施建设所需资金以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同时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积极兴办老年福利机构。

各级发展计划部门在制定投资计划、安排投资项目时,要加大对老年服务设施的投入。城市建设、旧城改造、居住区建设要将老年服务设施纳入规划并认真付诸实施。十五末期,基本实现每个县()至少有一所老年活动场所,地级以上市有一批社区老年服务设施、福利设施和活动场所,街道办事处有老年综合福利服务设施。乡镇要努力办好敬老院,有条件的地方要逐步将敬老院建设成综合性多功能的老年福利服务中心。

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方针政策,确保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不得拖欠,并随着经济发展合理增长。要进一步完善农村五保供养制度,提高供养水平,扩大农村敬老院的服务范围。要特别关注特困老年人的生活,加大对特困老年人的救助力度。老年人遇到特殊困难,当地人民政府要及时给予救济。要倡导和组织社会互助,积极开展扶老助困和志愿者服务等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老龄事业的资金投入,主要用于老年社会保障、老年福利与服务设施建设以及老年教育、人才培训、科学研究等。要将老年福利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在国家发行的彩票收益中,要有一定比例用于老龄事业的投入。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老年福利服务设施。对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和有关捐赠,要实行减免税等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金融机构要充分发挥信贷支持作用,热情关注、积极支持社区老年服务设施、活动场所和福利设施的建设,按照信贷通则加大贷款支持力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本地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实施方案时,应统筹安排社区老年服务设施、活动场所和福利设施建设用地,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用行政划拨方式或优惠有偿方式供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对新建老年服务设施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酌情给予减免,降低征地和拆迁补偿费。

加强对老龄工作者队伍的建设,特别要加强对老龄工作干部的业务培训,提高老龄工作者自身素质,培养一支热爱老龄事业、全心全意为老年人服务的干部队伍。有条件的普通院校可开设老年学专业和社区服务类专业,培养从事老龄工作和社区工作的专门人才,加强社区干部队伍建设。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

128、为了发展老年服务业,各有关方面需要做好哪些工作?

要加强社区建设,依托社区发展老年服务业,进一步完善社区为老年人服务的功能。今后企事业单位的退休人员要逐步与所在单位相脱离,由社区组织管理和服务。要充分发挥社区组织在老龄事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加快社区老年服务设施和服务网络建设,努力形成设施配套、功能完善、管理规范的社区老年服务体系。

各地要充分利用现有设施,积极兴办不同形式、不同档次的老年福利院、老年护理院、老年公寓、托老所等,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的服务。各部门、各单位的老年服务设施要逐步向社会开放。倡导社会互助,积极开展扶老助困志愿活动。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有关规定,在参观、游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方面,对老年人给予优待和照顾。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大力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逐步建立起完善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健全老年医疗保障服务网络,提高服务质量。增加社区老年医疗保健设施,发展家庭病床,采取定点、巡回、上门服务等多种形式,为老年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护理、康复和心理咨询等服务。积极开展各种形式的健康教育,普及老年保健和卫生科学知识,增强老年人自我预防和保健技能。

各级文化、体育、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工会、妇联等群众团体要进一步加强老年文化体育工作,发展老年文化体育事业。要建立社区老年活动中心或活动站。现有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文化站、公共体育场所等要为老年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群众艺术馆、文化馆要建立老年文化活动中心,城区、乡镇的文化站要建立老年文化活动室。要组织老年人开展体育健身和文化娱乐活动,提倡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各级文化部门要积极组织创作老年人喜闻乐见的优秀作品,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老年文化活动。出版部门要组织出版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满足老年人的精神文化需求,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各地要重视发展老年教育事业,发展广播、电视、网络和函授教育,鼓励和指导社会力量按照有关规定兴办各类老年学校。各种老年教育主要为老年人提供物质文化生活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使更多的老年人能就近参加学习。

老年服务业的发展要走社会化、产业化的道路。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共同发展老年服务业,逐步形成政府宏观管理、社会力量兴办、老年服务机构按市场化要求自主经营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要培育和发展老年消费市场。老年人是一个庞大的社会群体,具有不同的消费需求,要积极研制开发适合老年人特点的产品和服务项目,引导老年人合理消费,满足老年人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消费需求。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

129、对老年服务机构是否实行税收优惠?

为积极推动老年事业的发展,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关于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通知》规定,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通知》特别指出,这里所称的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关于老年文化工作有什么重要意义》)

130、加强老年文化工作有什么意义?

老年人是我国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老年人的智慧、知识和经验是社会的宝贵财富。老年人不仅是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继承者,也是优秀传统文化的传播者。老年人的生存状况和精神面貌直接影响到全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和社会的稳定与发展。加强老年文化工作对于丰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提高老年人的生命生活质量,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及广大文化工作者,必须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做好老年文化工作、丰富老年人文化生活,作为文化工作的一项长期任务,摆到重要位置。要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营造新时期养老、敬老、爱老、助老的良好社会环境与文化氛围,努力发挥老年人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文化部《关于加强老年文化工作的意见》1999720日)

131、为开展老年文化活动,应如何动员社会力量共同参与?

要加大工作力度,积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不断拓宽老年文化工作的领域。各级文化部门要会同老龄工作部门及工、青、妇等群众组织、文联各协会及社会文化团体组织。根据各自工作特点,积极开展具有较高质量的老年文化活动。要鼓励社会各界关心、支持老年文化活动,要大力倡导并组织志愿者队伍,为老年人提供包括精神慰藉、文化生活在内的各项服务。

大中城市缺少广场活动点的地区,可商当地园林部门本着就近就地原则,安排老年人定期优惠进入公园开展文化、体育健身活动。可根据当地季节和风俗习惯,集中组织老年人就近参观自然、人文景观。通过社会各方面的努力,使老年人的文化生活丰富多彩,使老年人更多地感受到社会的温暖和自身在社会的地位、价值。

(文化部《关于加强老年文化工作的意见》1999720日)

132、为搞好老年文化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做好哪些方面工作?

各地文化部门,要在党委、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把老年文化设施建设提到重要议事日程,加快老年文化场所、设施的开辟与建设步伐。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群众文化三级网络,充分发挥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等现有的公益性群众文化单位在老年文化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努力完善老年文化阵地建设。坚持以现有的各级文化馆和各类老年活动中心为主要活动场所。各地大中城市要立足社区,开辟老年文化、健身广场活动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需要,因地制宜兴办新的老年文化活动场所,并加强对这些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的管理。
   
各地群众艺术馆、文化馆、文化站要充分发挥组织、引导各类社会文化活动的功能,对于老年人自发的、健康的文化、娱乐、健身活动要给予支持与指导。除经常开展馆、站活动外,要根据老年人的特点,积极组织开展形式多样、健康有益的社区、乡村文化体育活动。设施条件较好的文化馆、站,要开辟适宜老年人文化娱乐的活动场所,有关部门的内部老年活动场所要创造条件,争取向社会开放,吸引更多的老年人参加活动。各馆、站要把老年人组织起来,定期举行国内外形势、保护老年人权益、科技发展动态等方面的各类讲座和研讨会。对他们的自娱自乐活动要提供方便。
   
各级图书馆要大力倡导和开展老年人读书系列活动。有条件的图书馆可开设老年人阅览室、馆外图书流动点,组织适合老年人的读书小组、书评活动等。对老年人相对集中的干休所、疗养院、老年活动中心等场所,提供送书上门等服务,邀请专家、学者、教授定期为老年人举办专题知识讲座等。 
   
各级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展览馆等公共文化场所,对老年人参观可给予适当优惠。
   
各级艺术表演团体要把为老年人演出纳入年度演出计划,提倡艺术表演团体创作、排演老年题材的剧节目。在每年的重大传统节日之际,优先为老年人安排慰问演出活动,逐步成为一项制度。 
  
要充分发挥各种老年人文化活动团体的作用。要创造条件开展适合农村老年人的各类文娱活动,使他们的晚年生活丰富多采。有条件的地方,可积极组织各种类型的老年合唱团,在经常开展活动的基础上,每年的重阳节前后举行歌咏大赛。文化部决定从1999年国际老年人年起,每年组织举办一次老年合唱节文化活动。 

(文化部《关于加强老年文化工作的意见》1999720日)

133、如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近年来,各级老龄工作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做了大量工作,收到了积极的社会效果。进一步加强老年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重要内容,是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各级老龄工作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充分认识加强老年维权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真研究新形势下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工作的新情况、新特点,充分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加强宣传教育工作,积极营造敬老爱老助老的良好社会氛围

各级老龄工作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在组织基层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基础上,运用多种形式和手段,广泛深入地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活动。要加强对广大群众尤其是青少年的宣传教育,使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充分了解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以及家庭、社会和个人对老年人应尽的义务,增强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意识和为老年人服务的意识,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坚决与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斗争。同时也要根据老年人的特点,对其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他们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和能力。

二、及时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和司法保护,切实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加强老年人法律服务工作。大力倡导和鼓励广大律师、公证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老年人提供优先、及时、便利、高效的法律服务。及时、优先办理涉及老年人合法权益或者老年人委托、求助的法律事务。积极为老年人提供诉讼代理及法律咨询、代书、调解、办理公证等各种非诉讼代理服务。加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将服务领域不断向城市社区和农村延伸。坚持服务的公益性,坚持服务的便民性,坚持服务的主动性,加强服务的针对性,最大限度地满足不同层次、不同类型老年人的法律服务需求。

    各级老龄工作部门要加强老年人来信来访和有关老年人法律政策的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发挥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积极为老年人办好事、办实事,为老年人创造良好的安居环境。

加强涉老纠纷的调解工作。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及时发现和化解矛盾,促进老年人家庭和睦和社会稳定。

依法严肃处理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活动。对需要调解的,积

极做好矛盾纠纷的化解工作;对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予以治安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地法律援助机构应从本地实际出发,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便捷、多种形式的法律援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12348”老年人法律咨询热线、咨询信箱,方便老年人咨询和寻求法律援助。可以参与老龄工作部门重大涉法问题的研究,提出对策建议。也可在基层社区设立老年人法律援助联络站或工作部,配备专(兼)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开展法律咨询、调解、代书等工作,拓展为老年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范围。

    三、切实加强对老年维权工作的指导

    各级老龄工作部门、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要高度重视老年维权工作,将其列入工作计划,摆上议事日程,认真部署,抓好落实。各级老龄工作部门要与司法行政机关、公安机关、法律服务机构建立经常性联系,及时沟通情况,交换意见,提出建议。老龄工作部门可视情况设立老年维权或法律咨询机构。要及时总结推广老年维权工作中的典型经验和做法,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对在老年维权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积极开展创建“敬老模范村”和“敬老模范社区”活动。在赡养问题突出的地区,加强赡养协议签订工作。协调组织贫困老年人救助工作,推进老年人优待政策落实工作。

(全国老工办发〔200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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